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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国泉与游福本、王钦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福本,陈国泉,王钦玉,游福源,郑州瑞龙医院,肇庆西江医院有限公司,东莞岭南泌尿专科医院,肇庆市恒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福本,男,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泉,男,汉族,1957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王钦玉,女,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游福源,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审被告:郑州瑞龙医院。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负责人:游福本。原审被告:肇庆西江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游福本。原审被告:东莞岭南泌尿专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董理。原审被告:肇庆市恒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游福本。上诉人游福本因与被上诉人陈国泉及原审被告王钦玉、游福源、肇庆西江医院有限公司、东莞岭南泌尿专科医院、郑州瑞龙医院、肇庆市恒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初字第57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应在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原告陈国泉向该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游福本主张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游福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游福本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及本案多数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东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由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国泉答辩称:1.讼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应在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而且约定大于法定,本案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当事人一方为异地,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王钦玉的户籍地为莆田市秀屿区,故依据上述规定,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陈国泉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讼争的以陈国泉为贷款人,游福本为借款人,原审被告郑州瑞龙医院、肇庆西江医院有限公司、东莞岭南泌尿专科医院、肇庆市恒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游福源为担保人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在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应在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并作为确定本案地域管辖的依据。合同约定的“贷款方”陈国泉的住所地属莆田市辖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原审被告游福本等的住所地不在福建省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相关规定,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选定的“贷款人”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存在合法有效的管辖协议,上诉人主张依据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与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的管辖确定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