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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6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佩芳与张鸿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佩芳,张鸿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6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佩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鸿涌。上诉人周佩芳因与被上诉人张鸿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佩芳与张鸿涌原系夫妻,后双方于2011年7月离婚。离婚后,张鸿涌一直未能将户口从周佩芳家中迁出。2015年3月11日,周佩芳从其弟弟处获知张鸿涌现在住在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新城金郡135-1510室,故周佩芳于同年3月22日下午至该处找张鸿涌要求张鸿涌尽快将户口迁出。后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后周佩芳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医院就医。另查明,双方曾就本案纠纷于2015年6月22日至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司法所调解,但因差距过大未果。一审审理中,周佩芳称其在2015年3月22日下午到张鸿涌住处,通过张鸿涌邻居的电话联系张鸿涌要求张鸿涌将户口迁出,后张鸿涌想从家中溜走,但被其堵在电梯门口,故张鸿涌就对其进行了殴打,后其也踢了张鸿涌的裆部,但没有踢到。张鸿涌则称,事发当时,周佩芳打电话说在楼下要其下来谈迁户口的事情,其从家中出来准备乘坐电梯下楼时,周佩芳从隔壁冲出来对其进行拉扯,并对其进行辱骂,其用力将周佩芳甩倒,后周佩芳拿花盆砸其,还踢了其。上述事实,由周佩芳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病历、CT诊断报告单及法庭制作的笔录材料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周佩芳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鸿涌赔偿其医疗费994.4元、误工费105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鸿涌负担。原审法院核定周佩芳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周佩芳主张994.4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张鸿涌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主要检查结果均显示没有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周佩芳的医疗费损失为994.4元。二、误工费,周佩芳称其是住家保姆,月收入为4500元,应本案受伤休息了7天,故主张误工费按1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7天,为1050元,并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及家政服务合同。张鸿涌对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周佩芳之伤实际没有那么严重;其对家政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双方发生纠纷是在2015年3月22日,而家政合同签订是在同年3月23日签订的,当时周佩芳已经受伤,肯定不会和他人签订合同。周佩芳称该合同是几天前就签好的,因为双方约定是3月23日上班,所以合同落款时间写的是3月23日,后因受伤,故没有能够在该业主家里做,后周佩芳当庭承认其在3月26日时又到木渎一家人家做住家保姆。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电话联系周佩芳所在苏州市名城上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家政服务部(8688×××0),该部门朱姓人员表示周佩芳确系其单位的阿姨,一直是做住家保姆的,今年住家保姆的工资为4500元;周佩芳被打的事情其听说了,但那段时间周佩芳的工作情况其不清楚;所有在其处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都是当天签订当天干活的。综上,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周佩芳的工资标准为150元每天,误工期限为3天,误工损失总计45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周佩芳主张为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鸿涌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周佩芳在诉请中以张鸿涌迟迟不办理户籍迁出手续,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请求与周佩芳、张鸿涌之间的冲突行为并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核定周佩芳因此次纠纷的总损失为1444.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佩芳称张鸿涌对其进行了殴打,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根据周佩芳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事发当日,双方发生过争吵并有肢体冲突,周佩芳确系被张鸿涌推倒受伤,故张鸿涌应对周佩芳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此次冲突发生在张鸿涌家门口附近,根据双方陈述,周佩芳在阻止张鸿涌下电梯时,情绪较为激动,且有过激行为,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张鸿涌的责任。周佩芳因此次纠纷的总损失为1444.4元,原审法院酌定认定张鸿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155.52元;周佩芳自负20%的责任,为288.8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鸿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佩芳周佩芳人民币1155.5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张鸿涌负担。上诉人周佩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7月,周佩芳与张鸿涌已离婚,但张鸿涌迟迟不将户口从周佩芳家中迁出。2014年下半年,周佩芳从其弟弟处获知张鸿涌现在住在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新城金郡135-1510室,事发当日,周佩芳到该地址找张鸿涌解决户口迁出问题,被张鸿涌殴打致伤,请求本院改判支持周佩芳一审诉讼请求,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张鸿涌负担。张鸿涌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周佩芳上诉认为张鸿涌殴打其,要求张鸿涌承担全部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但周佩芳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佩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