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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翁凤龙与唐小桦、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凤龙,唐小桦,林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6号原告翁凤龙,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方春苹、郭若寒,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桦,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静,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现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翁凤龙诉被告唐小桦、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凤龙的委托代理人方春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桦、林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凤龙诉称:被告唐小桦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只付息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3月被告只按月利率1.5%付息,之后未再偿还本息。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现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共计9个月的利息差额人民币13500元(即按0.5%计算利息差额);2、二被告共同偿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54000元)。被告唐小桦、林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小桦与被告林静于2005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5日和2014年2月10日,被告唐小桦各出具给原告翁凤龙借条一份,内容分别为:“兹向翁凤龙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息为每月3%(大写)叁分利。借期为:(无定期借款,随时归还,但可给借款人一到两个月的宽限期。□借款时间共个月。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不付则按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加缴%的带纳金。此据!担保人签名担保人身份证”和“本人唐小桦身份证号码xxxx。今向翁凤龙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息为每月3%(大写)叁分利。借期为:(无定期借款,随时归还,但可给借款人一到两个月的宽限期。□借款时间共个月。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不付则按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加缴%的滞纳金。此据!担保人签名担保人身份证”被告唐小桦在该二份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分别备注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及电话号码。2013年8月25日和2014年2月10日,原告翁凤龙通过其尾号为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唐小桦尾号为xxxx的账户分3笔汇入人民币共计30万元。此后,原告翁凤龙多次向被告唐小桦催讨,但被告未再偿还。2016年1月4日,原告翁凤龙以被告经催讨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翁凤龙提供的借条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份、短信通话记录九张、结婚登记材料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翁凤龙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6)闽0302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一、查封登记在被告唐小桦名下的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xx办x路与x路x口莆田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xx#x号的房产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号为xxxx;查封价值以人民币367500元为限)。查封期间禁止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二、查封原告翁凤龙提供的用于本案财产保全担保的登记在案外人翁景海名下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办xx居委会xx街x号x号楼x梯x室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莆房权证城厢字第xxxx号)。查封期间禁止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唐小桦向原告翁凤龙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转账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唐小桦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唐小桦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且按月利率1.5%支付自同年7月起至2015年3月的利息,现原告自愿将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唐小桦偿还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差额人民币13500元,因原告与被告唐小桦明确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后被告仅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利息与原告要求的法律可保护的月利率2%之间存在差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唐小桦偿还该利息差额,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唐小桦与被告林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被告唐小桦与被告林静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唐小桦与被告林静共同偿还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唐小桦、林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桦、林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翁凤龙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唐小桦、林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翁凤龙以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差额。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0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57.5元,均由被告唐小桦、林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新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碧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