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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96号原告李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务工。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在小孩出生未满周岁时,被告便动手殴打原告,此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两人分多聚少,每次见面均以争吵结束。原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最终因各种原因协商未成,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321号判决书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半年多时间以来,原被告的关系仍未缓和,继续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只好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321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同时证明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原被告婚生女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其愿意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仅凭该一份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原告称在小孩出生未满周岁时,被告便动手殴打原告,此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两人分多聚少,每次见面均以争吵结束。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321号判决书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半年多时间以来,原被告的关系仍未缓和,继续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只好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原告系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其仍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距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也未达到法律规定的1年时间。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锦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