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柴建抗与谢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建抗,谢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6号原告柴建抗,男,1972年7月10日生。被告谢自平,男,1981年4月11日生。原告柴建抗诉被告谢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建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建抗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谢自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柴建抗处借走现金贰万元,被告谢自平向原告柴建抗出具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原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谢自平偿还原告柴建抗借款贰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自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柴建抗通过朋友谢自胜介绍认识了被告谢自平。2014年10月19日,被告谢自平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柴建抗借现金两万元,被告谢自平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柴建抗现金两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如果到期不还,我自愿每天付违约金2000元整借款人谢自平2014年10月19日。在场人谢自胜也在该借据落款处签写“借款人谢自胜”并在姓名上捺指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此款经原告柴建抗多次催要,被告谢自平未偿还。原告柴建抗认为该借款系被告谢自平借用,仅将借据注明的借款人之一谢自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明确表示放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仅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柴建抗与被告谢自平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仅起诉被告谢自平,并自愿放弃约定的违约金,均是原告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4日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柴建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4日始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子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