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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瑾祯与储召庆、山东省临沐县金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瑾祯,储召庆,山东省临沐县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659号原告张瑾祯。被告储召庆,系张瑾祯之夫。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省临沐县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沐县苍山路南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沐县东外环冠山路**号。负责人高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典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瑾祯、储召庆与被告山东省临沐县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瑾祯、储召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人保临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人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瑾祯、储召庆诉称,2015年6月15日,储召庆驾驶鄂S×××××号中型货车与被告临沐运输公司司机孙宝刚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擦,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临沐运输公司孙宝刚负主责。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医疗费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680.45元。被告人保临沐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充分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诉求过高部分请法院核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本案车上人员(司机)险限额为5万元,我公司应在本险种限额内承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临沐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才能按车上人员险按责任赔付。另外,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临沐运输公司司机孙宝刚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沿212省道由北往南行驶,13时03分许,该车行至万店镇兴隆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储召庆驾驶的鄂S×××××号中型货车会车时挂擦后,鄂S×××××号中型货车失控冲出路外,造成鄂S×××××号中型货车损坏及该车上乘坐人吴炳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宝刚驾车离开现场,经传唤于2015年6月28日到交警四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7月7日,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宝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储召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储召庆驾驶的鄂S×××××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瑾祯。2015年3月28日,张瑾祯为该车辆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和乘客1万元×2座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孙宝刚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挂车登记车主为临沐县金鼎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在人保临沐分公司为鲁Q×××××重型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为鲁Q×××××挂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由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鄂S×××××车损进行损失价格鉴定,2015年7月7日,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曾价车鉴字(2015)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金额为37870元。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35698元,另支付施救费7000元,共计42698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储召庆受伤先后在随州市曾都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费用1382.4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鄂S×××××号车损35698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1382.45元、交通费200元(酌定),计45680.45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临沐运输公司司机孙宝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储召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临沐运输公司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临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临沐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临沐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人保随州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储召庆、张瑾祯经济损失32071.45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3582.45元(含医疗费1382.45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488.60元】;二、被告山东省临沐县金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瑾祯车损鉴定费980元(1400元×70%);三、驳回原告张瑾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原告张瑾祯、储召庆负担281元,被告山东省临沐县金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审 判 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皮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