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本市建邺区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陵中学河西分校北门附近时被查获。经法医鉴定,李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复印件、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谷某、陈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智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屠钰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