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郑某与余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余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402号原告郑某,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某,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原告郑某诉被告余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与原告谈恋爱为由,和原告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2015年11月1日,被告突然离开原告,并且在离开之前分三次将原告存折上的定期存款45000元取走。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可拿走钱的事实,但是拒绝返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5000元。被告余某辩称:被告确实是从原告的卡上取走了45000元,这笔钱已经全部用于女儿的开支了,且被告与原告系同居关系,被告取走的45000元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在被告取钱之后,因原告来索要,被告还支付了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1。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8日、6月2日、7月4日分三次取走以原告名义在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811***************的存折上的存款5000元、10000元、30000元,合计45000元,2015年11月1日,因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支取的上述存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已返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且生育一女,可以认定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被告对同居生活期间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未有约定,因此双方诉争的45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因此对原告诉称的该45000元存款系原告的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该45000元已经全部用于自己和女儿的日常开支的辩解理由,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并没有对共有财产及收入的所有及分配进行约定,为公平起见,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收入平均分割为宜,已经返还的10000应予扣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郑某1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4元,依法减半收取462元,由郑某负担262元,余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