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世华与肖祖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华,肖祖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4号原告:王世华,男,汉族,1961年6月25日出生。被告:肖祖能,男,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原告王世华诉被告肖祖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奉继规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祖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肖祖能与原告王世华签下借条,借款金额2580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2015年2月18日,偿还借款500元,余下208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80元,违约金1500元,合计3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祖能未发表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借款金额、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证据3: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500元的事实。被告肖祖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肖祖能向原告王世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258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同时借条约定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清所借款项自愿承担违约金15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肖祖能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王世华偿还借款500元,余下208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原件、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世华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肖祖能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在违约后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清所借款项,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元,经计算,如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应承担的利息超过1500元,原告主张1500元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肖祖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世华借款本金208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合计35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肖祖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奉继规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天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