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4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石君与王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君,王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388号原告:石君。被告:王秋华。原告石君诉被告王秋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分多次在我处借款,共计3万元,均是现金交付。2014年4月19日我找到了被告索要借款,因被告要求分两次偿还,故向我出具了两张借条,都是被告亲笔书写。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利息,要求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余1.5万元的利息,要求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秋华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写明“我王秋华借石君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19日,还款日期本年2014年9月20日”;“我王秋华借石君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19日,还款日期10月末”,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两份借条中对利息情况均未做约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以经营棋牌室为经济来源,案涉借款均是现金交付,该两份借条的内容及落款处签名系被告亲笔书写。被告王秋华未答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条两份份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3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拒绝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支付利息,即3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的利息,要求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余1.5万元的利息,要求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君3万元及利息(1.5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余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远审判员 石家文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心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