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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曾小英与被告熊永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南丰县人,自由职业,住南丰县琴城镇。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南丰县人,职业不详,住南丰县琴城镇。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1994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儿子熊某甲。婚后初期俩人感情尚可,后俩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相处并不融洽。从2003年至今,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在外,期间从未联系原告,原告不知被告的下落,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诉称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和被告熊某某在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1993年12月左右便开始共同生活,俩人在1994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8月25日生育儿子熊某甲。自2003年起至今,被告熊某某便常年在外未回,期间,被告熊某某从未与原告及其他家人联系或告知其外出情况。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儿子熊某甲的问话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已有十余年。被告离家后长期未与原告及其他家人联系,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亦无法组织调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情况,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不作认定,如原、被告在离婚后认为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处理,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三百元,合计六百元,原告曾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春玲审 判 员  彭 微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斯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