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瑞钢联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松下码头有限公司、五矿物流(福建)有限责任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钢联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松下码头有限公司,五矿物流(福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钢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游振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松下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王长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铭,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物流(福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梅旺年。上诉人瑞钢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钢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松下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码头公司)、五矿物流(福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物流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691号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系以其存放于松下码头公司的货物存在短少,松下码头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五矿物流公司未尽到《货代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为由,诉请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故本案属于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根据《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水路运输货物提供的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则。”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关于“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可见,本案所涉港口货物存储属于港口作业范畴,应由港口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故两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综上,依照《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瑞钢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告具有基于维护自己的财产权提起侵权之诉的程序权利,一审法院无权变更原告起诉时选定的权利保护类型和诉由,将案由确定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2.本案为普通财产侵权案件,诉讼标的也不是《港口作业规则》规定的用于“水路运输”的存储货物,而是待销售的货物,故本案纠纷不属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符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应当而且仅仅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港口作业规则》不应作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判的准据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由该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松下码头公司答辩称,确定诉讼案由系人民法院职权,原审裁定并不违反程序。瑞钢联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上注明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起诉状主文关于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仍然属于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瑞钢联公司无论提起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都不能规避港口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松下码头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的地域管辖海事法院即厦门海事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瑞钢联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其系因存放于原审被告松下码头公司并委托原审被告五矿物流公司监管的待售货物发生短缺,主张松下码头公司、五矿物流公司未履行保管义务和监管责任致其货物丢失而提起的请求赔偿损失之诉讼。虽然原审原告主张本案为普通财产侵权案件,但在其诉由中并未主张两原审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致其损失,而其在起诉时提供的分别与松下码头公司、五矿物流公司签订的《码头存货转运合同》、《货代协议》显示,其与两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其所主张的两原审被告所负有的保管义务和监管责任亦源于合同的约定,故原审原告瑞钢联公司起诉主张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不管其诉请主张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还是在履行不能时赔偿损失,本案纠纷的性质均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讼争的《码头存货转运合同》系甲方瑞钢联公司与乙方松下码头公司就甲方存放于乙方码头的存货转运装船事宜而达成,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为码头货物存放和转运装船等。讼争的《货代协议》系甲方瑞钢联公司与乙方五矿物流公司就甲方在福州松下港进口货物作业事宜达成,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货物的预报、港口卸货和通关报验,在港保管,港口放货,港口发运及费用支付等。结合原审原告的起诉主张,本案系当事人因港区内的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此类海商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专门管辖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类型对受理案件进行的分工。对案件专门管辖的规定,旨在排除非专门法院对某类特定案件的管辖。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问题。港口作业包括在港区或者港口锚地内进行测量、勘探、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水工工程施工、建筑安装、拖带、驳运、装卸、仓储保管、理货等生产活动。港口作业纠纷是指因进行上述生产作业活动引起的财产损害纠纷。本案系因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相对方未履行或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引发的纠纷,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一)规定的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审原告的起诉包含了因其与松下码头公司之间的《码头存货转运合同》和其与五矿物流公司之间的《货代协议》产生的纠纷,因两份合同涉及同一货物的存放保管,属因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争议,故原审原告可一并提起诉讼,受诉法院亦可基于对其中一个纠纷享有的管辖权因合并审理原则取得对另一纠纷的管辖权。讼争的《码头存货转运合同》未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松下码头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长乐市,结合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之情形,厦门海事法院对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具有管辖权。讼争的《货代协议》虽约定合同争议提交签约地北京的法院诉讼解决,但当瑞钢联公司依据《码头存货转运合同》、《货代协议》对松下码头公司与五矿物流公司一并提起诉讼时,厦门海事法院可基于合并审理原则一并取得对因《货代协议》产生的纠纷之诉讼管辖权。而且,瑞钢联公司提起诉讼及五矿物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均未主张适用合同项下的协议管辖条款,可以视为合同双方分别以诉讼行为放弃了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综上,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属普通侵权纠纷应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义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