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冬松与贾聪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冬松,贾聪玲,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驻乌鲁木齐办事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松委托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聪玲委托代理人:刘海艳,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驻乌鲁木齐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兵,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晓毅,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冬松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冬松的委托代理人彭峰,被上诉人贾聪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艳、第三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阿克苏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范晓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阿克苏办事处为缓解和改善办事处职工住房条件,经上级政府部门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乌鲁木齐市经一路阿克苏办事处院内建设一栋住宅楼,建设资金主要由办事处职工集资解决。当时,刘冬松任阿克苏办事处主任,就以阿克苏办事处单位职工的身份参加此次集资房建设。同年3月7日,刘冬松向阿克苏办事处交纳了第一笔集资款16000元,余款63560元,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全部集资款79560元全部交纳完毕。该工程于2002年4月1日,由乌鲁木齐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于9月30日竣工。同年,阿克苏办事处将沙依巴克区经一路315号3栋3层2单元301室的房屋交付给刘冬松使用至今。2005年,刘冬松经组织部门调任阿克苏地区科协工作,离开阿克苏办事处。另查明,2011年6月,经过上级政府部门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批准,阿克苏办事处开始房改,由于刘冬松已经离开阿克苏办事处,故未能参加房改。2015年,阿克苏办事处依照规定,将沙依巴克区经一路315号3栋3层2单元301室的房屋分配给其职工贾聪玲,并于同年办理了房产登记证书,刘冬松知悉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刘冬松与其原单位阿克苏办事处之间并没有书面的集资购房协议,其缴纳集资款,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依据的是其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政策文件,因此,刘冬松在取得该涉案房屋时与阿克苏办事处并非平等主体的关系。2015年,贾聪玲依据阿克苏办事处上级主管部门的政策文件,取得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此时,贾聪玲与阿克苏办事处也不是平等主体的关系。现刘冬松因贾聪玲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本质上,是依照阿克苏办事处上级主管部门的政策文件,该房屋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属于单位内部的分房问题,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刘冬松的起诉。宣判后,刘冬松不服上诉称:我与贾聪玲及阿克苏办事处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我与阿克苏办事处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裁定。被上诉人贾聪玲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刘冬松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我是阿克苏办事处的在职工作人员,我有资格分配单位房屋,况且我已经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阿克苏办事处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刘冬松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以上查明事实有会议纪要、公积金贷款资料清册、借款抵押合同、工程造价核定意见书、关于对行署对乌鲁木齐市办事处住房房产处置的批复、房产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在本案中,无论是刘冬松取得涉案房屋居住权的行为,还是贾聪玲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均是因阿克苏办事处对房屋进行内部分配及调整的行为过程。刘冬松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其与贾聪玲之间就涉案房屋权属问题的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故依照法律规定,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刘冬松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 剑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益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