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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帆诉被告赵家豪、陈立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帆,赵家豪,陈立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609号原告王帆,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被告赵家豪,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被告陈立发,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原告王帆诉被告赵家豪、陈立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帆,被告陈立发、赵家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帆起诉称:原、被告均在昆明海屯路淘宝女人街经营服装生意。2014年9月2日,被告赵家豪与原告王帆在经营时发生纠纷,对原告进行侮辱性的辱骂,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陈立发于当日13时45分得知原告与其老公赵家豪发生纠纷,就对原告王帆脸上进行殴打,并对原告身体多处进行抓拽,过程中将原告和原告妻子打伤,受伤后原告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医治,原告上唇裂开缝了三针,手臂、脖子等多处被抓伤。当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赵家豪与其堂姐夫邀其他三人又一次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上唇再次受伤。9月3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陈立发、赵家豪又伙同其他人,冲到被告所经营的店面,对原告及原告父亲进行报复性的殴打及辱骂,并导致原告及其父亲头部、手臂等多处受伤,以致原告的生意不能正常经营,经医生诊断:原告上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综上理由,被告漠视法纪,故意伤害原告致伤,其性质极其恶劣,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373.10元,包括医药费687.1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801元、交通费176元、财产损害209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家豪、陈立发答辩称:一、对原告的损害我们不认可,原告的伤不是我们造成的,事实是原告先打了赵家豪,当时陈立发并不在现场,陈立发送孩子上学去了,之后陈立发回来发现赵家豪和陈春花被原告及原告父亲、周艳打伤,并遭到原告侮辱性的辱骂才找原告理论,反被原告及原告父亲、周艳殴打;二、原告的行为造成了我们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赔偿我们的损失。原告王帆提交的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2、就诊病历;3、医疗费单据;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陈立发、赵家豪对证据1-3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陈立发、赵家豪提交的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2、病历、CT扫描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的发票;3、照片;4、收条、和解协议。经质证,原告王帆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2-4三性均不认可。举证期限内被告陈立发、赵家豪向本院申请调取(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52号案件中的监控视频,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三、本院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形式、来源合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13时左右,原告王帆等人因故与赵立豪、陈春花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相互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陈立发与原告王帆家人也发生打斗,被告陈立发有抓打原告王帆脸部的行为,被告赵家豪与王帆扭打在一起的行为,双方互有损伤。9月2日16时20分原告王帆因“多处外伤,3小时”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为:上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43.55元。2014年原告王帆及其亲友等数人再次与被告陈立发、赵家豪等数人发生打斗,双方互有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包括原告、被告赵家豪、陈春花/被告陈立发堂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显示的内容判断,本案原告诉求的损害可能因以下两次事件所致:一是2014年9月2日的打架事件,二是2014年9月3日的打架事件。一、关于2014年9月2日打架事件。赵家豪、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均有陈立发参与9月2日打架事件的内容,被告赵家豪在9月18日的笔录中自认“我和年轻(王帆)的那个在里面打着…后来年轻的小王和我打完后又去踢了一脚陈春花…我媳妇也送孩子回来…她就去找那家人理论,后来那个男的就骂她,俩个人就开始吵起来就打起来,我媳妇动手打了那个年轻的小王一巴掌,大家就互相打起来”,赵家豪在9月21日的笔录中自认“当时我们都参与了打架,互相也动了手…”,结合被告申请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原告在9月2日16时20分因“多处外伤,3小时”在昆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出治疗费用人民币343.55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损失与被告陈立发、赵家豪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系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力,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对过失相抵的规定,结合损害发生原因、过程和原告的损害后果均因9月2日的侵权行为所致,以及被告夫妻二人在9月2日打斗中受伤的事实等因素综合考量后,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为171.78元(343.55元×50%)。应当说明的是,根据损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9月2日的损害中并不产生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故对以上损失不予保护。二、关于2014年9月3日的打架事件。首先,虽然赵家豪、陈春花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称原、被告之间又发生了打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2014年9月3日及之后的治疗费用等损失的证据,即没有法律上的损害后果,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因9月3日损害产生的损失不予保护。三、其他损失。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合法存在,本院不予保护;财产损害的合法性无有效证据证明,同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亦不保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立发、赵家豪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帆医疗费人民币171.78元;二、驳回原告王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帆负担225元,被告陈立发、赵家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