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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与广西胜源物资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广西胜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宁市仙葫大道******号开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潘浩渊,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建勇,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甲,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胜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15号虎邱城北钢材市场第A8栋1-6号。法定代表人:梁洪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华,广西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广西胜源物资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10月8日、2016年1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建勇、覃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荣、何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李国春、莫振荣、莫振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律师代理参加该案的诉讼、非诉讼调解及代为调查取证等活动,同时约定了律师服务报酬按所得本金的12%向原告支付(包括撤诉方式结案),支付期限为得回款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因本案被告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薄弱,该案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为查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事实,寻找案件突破口,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多次召开案件讨论会议,制定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诉讼服务方案,并指派两名具有丰富经验的执业律师履行受托义务。原告多方调查了解本案的相关事实、调取相关证据,多次提供线索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获得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多份关键证据,使得本案被告在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有效地支持了其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因此,为本案被告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庭外谈判增加了谈判筹码,并奠定了谈判成功的基础。在原告为本案被告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补充了大量证据后,本案被告对该案的胜诉有了十足的把握。因此,向法院增加了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同时,又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补充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一步作出约定和补充。经原告律师代表本案被告与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被告进行磋商谈判,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被告愿意与本案被告进行谈判和解。买卖合同纠纷案开庭审理完毕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发《关于撤回(2012)西民二初字第671号案件起诉的函》(案号应为(2012)西民二初字第672号,是笔误,原告发现案号错误后就在函头下方折叠了一下以便拿去给被告修改)给原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撤诉事宜。原告于收到通知后第二日指派律师到被告处领取撤诉申请材料,被告提供了一份《撤诉申请书》给原告(即原告举证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撤诉申请书》),当时原告、被告还未因律师代理费发生纠纷,该申请书陈述的撤诉理由即“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已按本案诉请全额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双方发生纠纷了,被告意识到撤诉理由的重要性就在向法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书》中将撤诉理由陈述为“有意向和解”。准备办理买卖合同纠纷案撤诉事宜时,被告告诉原告律师其只愿支付3万元律师代理费。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费用支付方案,故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3日两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律师代理费,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按约支付。双方协商未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行前往法院办理了撤诉。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买卖合同纠纷案货款本金251万元×12%+违约金1652294.54元×30%=795688元;被告拒绝支付律师代理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是2013年12月16日得回款项的,依据原、被告的约定得款三天后支付律师代理费,故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的义务包括提供诉讼和非诉讼协调法律服务,双方约定结案的方式包括庭前庭后和解、调解、撤诉等,故买卖合同纠纷案以撤诉方式结案,被告也应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故意阻止支付条件成就的,被告也应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举证的《催告函》是被告为应对本案诉讼制作,并没有送达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被告尚未得到货款、违约金、诉讼费;被告举证的《复函》落款盖章是“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公章,不能代表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结算应由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进行;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回馈函》中也给予了评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7956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97元(以79568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其余部分以本金7956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其计算错误,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999.45元(以本金7956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为36999.45元,其余部分以本金7956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补充合同》;2、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出庭通知书》;3、《关于撤回(2012)西民二初字第671号案件起诉的函》;4、《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回馈函》;5、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撤诉申请书》;6、(2012)西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7、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单、寄送过程视频。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795688元以及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代理补充合同》的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及《委托代理补充合同》第2条约定,买卖合同纠纷案欠款本金、违约金对应的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均是附条件的,即以被告得回款项为条件。而就目前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得回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欠款本金、违约金等款项,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未成就。根据本案被告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和解协议,撤诉后,本案被告向该公司发《催告函》要求该公司支付钢材货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该函是本案被告工作人员拿去该公司在南宁的办公场所让其工作人员签收的。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复函本案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诉讼费,钢材货款本金金额也与本案被告主张的不一致。被告至今未得回任何款项。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补充合同》有效期已届满,按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及《委托代理补充合同》的约定,如买卖合同纠纷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有效期届满。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5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撤诉申请,法院准许被告撤诉并作出了(2012)西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有效期即届满。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没有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未能按约定帮助被告实现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目的、得回任何欠款本金和违约金,现委托代理合同有效期已届满,按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3、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补充合同》的约定,非诉讼协调活动仅指执行阶段,买卖合同纠纷案系撤诉结案,未进入执行阶段,更没有执行阶段的非诉讼协调活动可言。合同约定有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的,而买卖合同纠纷案并未进入二审及执行阶段。4、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补充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2012年度《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本案被告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主张的欠款本金诉讼标的额为251万元,违约金诉讼标的额为16452294.54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2012年度《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关于比例收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欠款本金对应的律师代理费按12%收取,比规定的比例收费高出10%,违约金对应的律师代理费按30%收取,比规定的比例收费高出28%,超出部分应当无效。5、被告未得回任何款项,不需要支付代理费,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不需要赔偿违约金。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诉请,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6、《关于撤回(2012)西民二初字第671号案件起诉的函》是原告制作好拿给被告盖章的,落款加盖的“广西胜源物资有限公司”公章是被告公章、是被告盖的,被告盖章当时这张纸上没有“关于撤回(2012)西民二初字第671号案件起诉的函”这两行字,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原件在这两行字下方有折痕,该函内容中写的“本案被告已按诉请与我公司达成和解”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2月25日提交给法院的《撤诉申请书》写的撤诉理由是有意向和解,而不是已和解。《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回馈函》加盖的“广西胜源物资有限公司”公章是被告公章、是被告盖的,但是“A”不是被告填写的。原告举证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撤诉申请书》是原告制作好拿给被告盖章的,一式两份,被告留存了一份,落款加盖的“广西胜源物资有限公司”公章是被告公章、是被告盖的,被告盖章当时该申请书第2页没有“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已按本案诉请全额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故申请撤诉,请予批准!”这句话(因此被告留存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撤诉申请书》也没有这句话),且这份申请书未提交给法院,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收到了原告2014年1月3日发的律师函,但未收到原告所称的2013年12月29日发的律师函。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补充合同》;2、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撤诉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2012)西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3、《催告函》;4、《复函》;5、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撤诉申请书》。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补充合同》是否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2、《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补充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应按何标准支付?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被告起诉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莫振荣、李国春、莫振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莫振荣、李国春、莫振德共同连带支付尚欠的钢材款本金251万元给本案被告;2、该案诉讼费全部由该案五被告共同承担。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因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国春、莫振荣及莫振德等人钢材购销欠款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律师代理参加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诉讼(或者非诉讼协调)活动;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覃甲、唐建勇律师担任被告在上述案件的代理人,被告委托授予原告律师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双方共同确认本案为重大、复杂案件,被告得回本案每笔欠款后3日内,按所得款项的12%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律师办案所需的食宿、交通、取证、打印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逾期支付代理报酬的,每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得回全部欠款时止(包括庭前庭后和解、调解、撤诉、发回重审、强制执行等方式结案)。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由该院受理的本案被告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国春、莫振荣及莫振德等人钢材购销欠款纠纷一案,本案被告委托本案原告指派的覃甲、唐建勇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追究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得回本案每笔欠款违约金后3日内,按所得违约金的30%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合同作为原合同的补充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被告双方的其他约定仍然按原委托代理合同执行。2013年8月10日,本案被告出具《追加被告申请书》并提交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被告李国春已死亡,申请追加其继承人黄丽珍、王亚二、李晓燕、李晓、李竞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共同被告。2013年8月15日,本案被告出具《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并提交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莫振荣、莫振德、黄丽珍、王亚二、李晓燕、李晓、李竞共同支付本案被告违约金1652294.54元(以拖欠的每单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当期货款最后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暂算至2013年8月15日,其余部分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付清时止)。2013年11月8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出具《出庭通知书》给本案原告指派的覃甲、唐建勇律师,通知其于2013年11月20日上午8:30出庭参加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本案原告指派的覃甲、唐建勇律师作为本案被告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案庭审。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撤诉申请书》,主要内容:因买卖合同纠纷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现因双方当事人有意向和解,因此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将该份《撤诉申请书》提交给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5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就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广西胜源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举证一份《关于撤回(2012)西民二初字第671号案件起诉的函》,该函抬头为原告,落款为被告,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主要内容:因被告与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国春、莫振荣及莫振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2年月日委托原告代为调查取证、参加诉讼及非诉讼调解活动,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唐建勇、覃甲律师履行代理职务。唐建勇、覃甲律师在履行代理职务过程中,工作认真负责,积极肯干,切实履行了被告所委托的相关事宜。现该案于2013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完毕,开庭后,该案被告已按诉请与本案被告达成和解,现本案被告欲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特函告原告,并致以衷心的感谢。原告举证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撤诉申请书》,该申请书第2页的正文内容为: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现因申请人原因申请撤诉。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已按本案诉请全额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故申请撤诉,请予批准!被告举证一份《催告函》,主要内容: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达成口头和解协议,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应在被告撤回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起诉的前提下,愿意向被告支付尚欠钢材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等,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口头和解协议,收到该函后七日内向被告支付钢材款本金251万元、违约金165万元、诉讼费20049元。被告举证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撤诉申请书》,该申请书第2页的正文内容为: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现因申请人原因申请撤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提交证据第20页(即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撤诉申请书》第2页)内容中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已按本案诉请全额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故申请撤诉,请予批准!”这两句话文字与该页的“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现因申请人原因申请撤诉。”、“此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这一部分文字是否同一电脑、打印机打印,是否同一时间打印。2、被告持有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撤诉申请书》第2页的“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现因申请人原因申请撤诉。”、“此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人(盖章):广西胜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年月日”这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交证据第20页(即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撤诉申请书》第2页)的“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现因申请人原因申请撤诉。”、“此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人(盖章):广西胜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年月日”这部分内容是否同一排版模式打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出具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载明不予受理的原因为“近期我所资质到期,目前正在积极筹备鉴定机构资质延续相关工作,无法确定延续手续办理完成的具体时限,不能在委托方要求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后本院又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发出退案函,称“因缺乏样本材料,无法做出鉴定,故作退案处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向该中心发函,说明了两项鉴定事项的样本、检材并说明样本、检材均已提供,请该中心作出书面解释。该中心于2015年9月9日复函本院称,该中心鉴定人员对本案原告、被告所提交的鉴定材料(复印件)进行了初步检验,认为原告、被告所提交的鉴定材料为检材,而双方均未提供与检材形成条件相同的比对样本,本案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该中心作退案处理。本案收到该复函后,向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发出通知书,要求该中心派出鉴定人员按本院指定时间、地点出庭作证,但该中心未派出鉴定人员出庭。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被告表示坚持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向本院发函确认委托事项是否为:1、原告提交证据第20页文件内容是否为一次性打印形成;2、被告持有的2013年12月16日《撤诉申请书》第2页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2013年12月16日《撤诉申请书》第2页两页文件的相同文字部分的排版方式是否一致。本院电话询问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表示鉴定事项就是该中心发函中提到的两项。后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6日《撤诉申请书》第2页上“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已按本案诉请全额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故申请撤诉,请予批准!”文字与其他文字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2、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6日《撤诉申请书》第2页与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6日《撤诉申请书》第2页上相同文字部分的排版方式一致。经原告申请,该中心派出鉴定人员丁勇、陈小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补充合同》是否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的问题。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的代理方式属于风险代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符合该规定。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超出相关规定,超出部分应当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补充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补充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应按何标准支付问题。《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补充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支付条件是被告得回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欠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本案被告已与该案被告按诉请达成和解,本案被告已获得诉请的货款本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支付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首先,原告举证的《关于撤回(2012)西民二初字第671号案件起诉的函》从抬头、落款来看,系被告函告原告,该函正文部分有“现该案于2013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完毕,开庭后,该案被告已按诉请与本案被告达成和解,现本案被告欲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特函告原告,并致以衷心的感谢”的内容,这部分内容可以证明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本案被告已与该案被告按诉请达成和解。其次,即便如被告辩称,该函是原告打印好让被告盖章的,但是被告在该函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也应视为被告对函内容的认可。再次,被告举证的被告发给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催告函》正文载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达成口头和解协议,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应在被告撤回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起诉的前提下,愿意向被告支付尚欠钢材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等,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口头和解协议,收到该函后七日内向被告支付钢材款本金251万元、违约金165万元、诉讼费20049元,这些内容是被告自认了其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口头和解协议。因此,原告已完成对关于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本案被告已与该案被告达成和解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已实际收到钢材货款及违约金的直接证据。对于原告举证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撤诉申请书》,虽然第2页正文有“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已按本案诉请全额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故申请撤诉,请予批准!”的内容,但是经鉴定,这部分文字与其他文字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而被告一直否认其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债权已得到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9568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问题。由于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实际取得买卖合同纠纷案钢材货款及违约金,故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已预交),鉴定费3800元(被告广西胜源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600元(原告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已预交),合计18220元,由原告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骞审 判 员  肖知花人民陪审员  韦容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