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与被告李茂军、金晓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李茂军,金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458号原告张伟,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姚合颖,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军,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金晓丽,女,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张伟与被告李茂军、金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姚合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茂军、金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茂军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3年12月25日前偿还,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不予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2,335元。二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茂军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茂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借款期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给付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交付被告李茂军现金3万元,被告李茂军在借款协议下方出具了收条。另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索要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李茂军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亦依约交付了借款,案涉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故拖延不妥。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对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茂军、被告金晓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伟借款30,000元,利息12,335元,合计42,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91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并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子林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