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姚杰与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杰,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闻然。委托代理人:贺启明。委托代理人:李权,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姚杰与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人事争议(原审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1709号民事裁定,姚杰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杰,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贺启明、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杰一审诉称:2005年10月份,千山管委会召开职工干部大会,主要内容是动员我们年满30年工龄的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承诺办理提前退休人员在退休年龄内(女50周岁、男60周岁)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待遇,千山管委会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诱骗我们120余人办理提前退休,违背退休前的承诺,停止我们120余人职工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给我们造成了精神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和伤害。根据劳动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我们既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又没有到社保开资,在工资上仍然享受在职职工的同等待遇,但千山管理委员会停止缴纳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我们感觉千山管委会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在依法治国,诚信至上的形势下说做两样,没有诚信,没有国法,我们要以法律讨回一个公道,请求法院给予公正裁决,请求判决被告补交原告法定退休前的养老保险和补交原告法定退休前的住房基金。被告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辩称:我单位是依法、合规地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自原告开始领取养老金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我单位没有义务再为原告缴纳退休以后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基金。2003年10月13日,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辽人发【2003】17号文),对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改革中未被聘用人员分流安置工作作出了安排,允许符合条件的人员提前退休。其条件为:工龄满30年的人员,或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并且工龄满20年的人员,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允许提前退休。原告按上述文件规定自愿申请提前退休,并在《鞍山市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提前退休人员申请表》上亲笔签名。我单位审批同意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而且,鞍山市人事局出具《鞍山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分流人员证明》对原告提前退休的事实和时间予以确认。因此,我单位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具有合法的依据,且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欺骗手段。我单位向原告发放养老金,不能说明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7月6日,鞍山市人事局、鞍山市财政局、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了《关于鞍山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提前退休人员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鞍人发【2005】53号文)规定,提前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已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要为其一次性缴纳提前退休年限内应支付的退休金。如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单位可采取按年缴纳的办法。不缴纳的,由单位负责发放养老金。被告是执行上述文件规定向原告发放养老金。因此,我单位发放的是养老金,而不是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法享受在职职工的社保待遇。我单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原告诉请补交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基金,不应得到支持。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2005年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单位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损失,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劳人仲不字(2015)第1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现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补交原告法定退休前的养老保险和补交原告法定退休前的住房基金。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损失的申请,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对于被告是否存在少缴或未缴纳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于该裁定书发生效力后退还给原告。姚杰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劳动法没有规定提前退休,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提前退休违法,且社保未给开工资,上诉人仍然是在职人员。2、上诉人以欺骗手段骗取我提前退休。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上诉人姚杰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补交其法定退休前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而该诉讼请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姚杰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姚杰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