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石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洪光与梁洁冰、刘玉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光,梁洁冰,刘玉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商初字第281号原告王洪光。被告梁洁冰。被告刘玉茹。原告王洪光与被告梁洁冰、刘玉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洁冰、刘玉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光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梁洁冰、刘玉茹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后被告未按期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90000元、利息974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息12‰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洁冰未答辩。被告刘玉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洪光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事由:每月利息3480元整借款人梁洁冰、刘玉茹2013年5月18日”。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9月17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9744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借款290000元,有借条一张证明,该借条形式要件完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480元,折合利率为月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2‰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洁冰、刘玉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给原告王洪光借款290000元、利息974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2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宋明山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立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