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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民防局与淮安市高教园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11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民防局,住所地淮安市延安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纪从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陈载文,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高教园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高教园区。法定代表人袁媛,该公司经理。淮安市民防局于2015年6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淮安市高教园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作出淮防行决字(2015)第3号行政决定书,决定限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65000元缴至建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一直未能自觉履行。申请人淮安市民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民防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淮防行决字(2015)第3号行政决定书,于2015年6月2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并于2015年12月29日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履行行政决定。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淮安市民防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淮防行决字(2015)第3号行政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东仁审 判 员  韩 伟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