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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调兵山市致通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冯士俊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士俊,调兵山市致通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士俊,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个体营运,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寿贺君,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金龙,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调兵山市致通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市府路北侧移动公司综合楼4号。法定代表人:项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刘夏茵,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调兵山市致通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冯士俊合同纠纷一案,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调民一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冯士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伟、贾春红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士俊的委托代理人寿贺君、侯金龙,被上诉人调兵山市致通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理人陈双春、刘夏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通公汽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聂巍巍签订中客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经营车辆为中巴一路辽M283**牌照车号;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止,双方共履行合同6年之久,而且该车至今已使用9年,已达到国家相关报废标准,已无法保障正常营运及道路安全行驶,双方签订的中客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已满,但被告仍然从事辽M283**牌照车号运营,既拖欠承包费又拒绝撤出公交运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及收益,同时也造成公交运营巨大隐患,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客经营合同》已履行终止;2、判令被告停止辽M283**牌照车号公交线路营运;3、补缴拖欠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管理费14,053元,滞纳金98,360元,共计112,41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士俊一审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经营,交回车辆经营权,没有法律及合同约定的理由,双方的合同应该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请原告在法庭调查时详细说明管理费缴纳的月份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认为2013年3月以后原告没有对营运车辆进行管理,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而且政府正在对公交进行改制,如何管理也在探讨之中,因此被告认为不缴纳管理费合法有据,更不应该缴纳滞纳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调兵山市福祥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调兵山市致通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2006年1月10日,原告致通公汽公司的前身原调兵山市福祥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聂巍巍就辽M235**号小客签订了《中客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2006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被告需在每月25日前交纳管理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至期满。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在未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仍然营运该车,并按原合同管理费标准交纳费用至2013年5月13日。2011年11月23日,辽M235**号小客的车牌号变更登记为辽M283**。一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中客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终止,故对原告致通公汽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中客经营合同》履行终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致通公汽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聂巍巍停止辽M283**牌照车号公交线路营运一节,因该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致通公汽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冯士俊补交��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拖欠的管理费14,053元及滞纳金98,360元一节,因该主张依据的是已履行届满的《中客经营合同》,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中客经营合同》履行届满后,被告冯士俊仍然营运,对此,原告致通公汽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应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可以书面方式进行,也可以口头方式进行。通常,承诺的作出方式须与要约的作出方式相应,即要约以什么方式进行,承诺也应以什么方式进行。《关于相关事宜的说明》中就合同捋顺问题的记载实际为原告致通公汽公司的前身原调兵山市福祥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小客承包人发出的要约,虽在《关于相关事宜的说明》没有确定承诺期限,但要约发出后,受要约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因《关于相关事宜的说明��系2014年9月27日作出,而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冯士俊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也未与原告致通公汽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故对于被告冯士俊以《关于相关事宜的说明》抗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顺延,合同没有履行终止不能成立。本案中,虽存在被告冯士俊在《中客经营合同》届满后仍按原合同管理费标准交纳至2013年5月13日的实际,但该行为应视为被告聂巍巍使用该车自愿交纳的费用,不应作为合同顺延的抗辩。据此判决,一、原告调兵山市致通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聂巍巍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中客经营合同》履行终止;二、驳回原告调兵山市致通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调兵山市致通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聂巍巍负担1,550元。冯士俊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没有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福祥公司车主上访达成协议说明”的证明目的是错误的;对原判认定《关于相关事宜的说明》中关于顺延合同期限的内容是要约错误。2、原审认定“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在未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仍然营运该车”,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到期后,双方早已续延了原合同,并已履行多年。3、因原审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致使适用《合同法》91条,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客经营合同》履行终止。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调兵山市致通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说明的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关于福祥公司车主上访达成协议说明》以及《相关事宜说明》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承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诺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要约表示完全同意。要约是指当事人向他方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或建议。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提出任何要约,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做出过任何承诺。该两份证据并不具备要约与承诺的特点。所以,双方没有就《中客经营合同》的重签达成一致。而且,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续签或者重新签订合同达成过任何合意即合同。所以,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了中客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6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现双方签订的《中客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已满。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的,至于上诉人在合同期满无经营权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经营的行为根本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一种侵犯被上诉人经营权的行为。对于此种行为,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给付占有使用被上诉人车辆的费用。但并不代表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所以,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事实上来看,双方签订的《中客经营合同》已经期满终止,且双方对于此事实并无异议。从法律上来说,根据《合同法》第91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合同履行的,权利义务终止。当事人约定合同终止时,权利义务终止。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且已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所以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确认合同履行终止完全正确。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应予以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士俊与被上诉人调兵山市致通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客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终止,且双方对履行期满均无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关于双方合同期满后是否续签,应由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决定,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因公交体制改革是城市公交发展大趋势,应需各方依法履行职责,合理协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妥善解决公交体制改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冯士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飞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贾春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