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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孙永军与张开伦、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军,张开伦,翁正惠,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00号原告:孙永军,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张开伦,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兆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正惠,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兆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翁正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培,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孙永军与被告张开伦、翁正惠、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军,被告张开伦、翁正惠委托代理人刘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军诉称:2014年1月13日,张开伦跟孙永军说公司和自己基金周转困难借二十万,利息二分。如果急需用钱,提前一个月说可以还回。2014年6月,孙永军提出用钱要求先还回本金十万元,张开伦说还。但至今一直未还,并且利息也不给。2015年10月13日,张开伦打了四万元利息欠条。孙永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开伦、翁正惠、汇景公司:1、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40000元;2、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事先约定的二分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开伦辩称:对孙永军诉请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庭依法核实。被告翁正惠答辩意见同张开伦。被告汇景公司未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张开伦、汇景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孙永军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孙永军,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ˉ,收款事由周转款。张开伦在该收据中注明:此款为借款,汇景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同日,孙永军通过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部将现金200000元交至汇景公司账户。2015年10月13日,张开伦向孙永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孙永军贰拾万本金的利息,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共计15个月,利息陆万元整。实欠肆万元整。已付贰万元整。此利息待结算时一道结清,此款不再重复计算利息。2015年10月29日,孙永军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张开伦银行存款24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瑶诉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2016年1月1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张开伦名下的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xx大道xx号xx大厦25层(产权证号:HK3621**)的房产。2015年11月10日,孙永军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孙永军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张开伦、翁正惠、汇景公司:1、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事先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张开伦、翁正惠均认可已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庭审中,孙永军诉称张开伦、汇景公司均是借款人,张开伦、翁正惠是夫妻,故张开伦、翁正惠、应共同还款。张开伦、翁正惠则认为借款人是张开伦,与汇景公司无关。汇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张开伦、翁正惠是夫妻,汇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翁正惠,经营范围为林木、花卉、蔬菜生产、销售,园林技术咨询服务。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收据、欠条、缴款单、证明、(2015)瑶诉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2015)瑶诉保字第000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票据、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张开伦、汇景公司向孙永军出具的收据及孙永军将现金交至汇景公司账户等可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张开伦、汇景公司。张开伦、汇景公司向孙永军借款200000元,自孙永军提供借款时,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孙永军可随时向张开伦、汇景公司主张偿还借款。现孙永军主张张开伦、汇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之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时约定借款月息为二分,张开伦已支付孙永军2014年7月13日之前的利息,故张开伦、汇景公司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但应扣除张开伦、汇景公司已付利息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开伦与翁正惠系夫妻关系,张开伦等向孙永军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开伦和翁正惠均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明确约定为张开伦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孙永军主张张开伦和翁正惠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汇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伦、翁正惠、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永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永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6620元,由被告张开伦、翁正惠、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艳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安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