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某公司诉韩某甲公司、张某某、某乙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张焕文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8号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辉徐某某,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一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1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95号付6号。委托代理人:马建辉马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8日,汉族,公司员工,住眉县首善镇美阳街093号付7号。被告: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新农路口。负责人:师海峰师某某。被告:张焕文张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3日,汉族,农民,住麟游县崔木镇杨家沟村西沟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某乙公司。住所地:韩城市龙门大街北段。负责人:孙仲林孙某某,任公司经理。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张焕文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一陈某某、马建辉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张焕文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29日20时30分,被告张焕文张某某驾驶陕E690**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丈原北星楼东侧路口时,与前方向原告驾驶员王西武驾驶的陕C14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车上人员受伤。事发后,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处理,被告张焕文张某某赔偿了除原告车辆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外,对车辆损失3896元至今未赔偿。本起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焕文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陕E690**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某乙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896元。被告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张焕文张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某乙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答辩意见为肇事车辆E69050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0时30分,被告张焕文张某某驾驶陕E690**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丈原北星楼东侧路口时,与王西武驾驶的陕C14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E690**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张焕文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896元。并当庭愿承担诉讼费用。另查,被告张焕文张某某驾驶的陕E690**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某乙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确定书、汽车维修发票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岐山县人民法院对张焕文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商业险和强制责任保险(代抄单)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焕文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辆修理费3896元,有车辆损失确定书及其正式发票应予认定。因被告张焕文张某某驾驶的陕E690**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某乙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某乙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1896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张焕文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因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某乙公司代位履行,故其不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车辆损失3896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其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审 判 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马兴荣二O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