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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开发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岑全、郑秀英、郝慧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开发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秀英,岑全,郝慧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大同开发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明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汉族。被告:郑秀英,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岑全,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赫轶,大同市法学会工作人员。被告:郝慧军,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大同开发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岑全、郑秀英、郝慧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开发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被告岑全的委托代理人赫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秀英、郝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秀英同原告在2014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5日,月息为千分之二十。被告岑全、郝慧军作为连带担保人。原告按照约定在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200000元,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共计归还原告本金110714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89286元和利息7321.452元(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秀英归还原告欠款本金89286元,利息7321.452元(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郝慧君、岑全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3、借款凭证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魏日辉的银行卡、同意书,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郑秀英指定的魏日辉的账户;被告岑全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被告岑全只是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郑秀英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被告欠原告欠款本金数额不清楚,但是原告起诉的利息情况存在利滚利的情况,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存在欺诈行为。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当庭提原告的宣传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还款方式存在利滚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郑秀英和郝慧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秀英签订借款合同,郑秀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5日,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被告郝慧君、岑全作为借款保证人签字,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4月19日原告郑秀英向被告出具200000元借款凭证。同日,经过被告郑秀英的书面同意,被告将200000元借款汇入魏日辉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魏日辉的银行卡、同意书和被告身份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秀英的借贷关系,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非双方真实意思表述,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郑秀英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714元,尚欠借款本金89286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286元,被告郑秀英无正当理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辩驳,视为对原告诉求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2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从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7321.4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秀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郝慧君、岑全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郝慧君、岑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开发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286元、利息7321.5元;二、被告郝慧君、岑全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毅 超人民陪审员 王 鹏 宇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张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