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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建与赵连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赵连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李建,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波,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洪,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建与被告赵连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被告因承建乐山市名盛商务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于2014年10月到原告处购买酒店客房用的床、床垫、床头柜、写字台等家具,双方约定安装完毕后即付清货款。原告按约于2015年1月完成了送货、安装,货款总计78600元。被告仅支付了38600元,余款由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正月底(即2015年3月19日)前支付。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连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床、床垫、床头柜、写字台等家具,用于商务酒店客房装饰装修工程。2015年1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上述家具,双方结算货款金额为78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600元,余款40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李建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定于2015年正月底支付”。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上述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15年正月底支付欠款40000元,现该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连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李建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赵连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昀昀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雅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