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冉隆俊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俊,冉隆俊,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金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冉隆俊,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金俊、冉隆俊、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金俊、冉隆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谭金俊、冉隆俊、罗某某共谋以丢包、捡包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后,由谭金俊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搭载冉隆俊、罗某某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此后,负责丢包的罗某某和负责捡包的冉隆俊诱骗正在北部新区XX路与XX路十字路口人行道等车的被害人景某某。在冉隆俊骗取景某某信任后,事先在附近等待接应的谭金俊则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冒充载客司机驶向冉隆俊、景某某,谭金俊、冉隆俊二人通过相互配合,诱骗景某某搭乘了由谭金俊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在谭金俊驾驶轿车行驶一段距离后,一直在附近等候的罗某某上车,以需要检查财物为由让冉隆俊、景某某二人出示包内财物,冉隆俊按照事先共谋出示了财物,景某某也出示了其随身携带的现金5800元。此后,冉隆俊以帮助景某某收拾财物为由,趁景某某不备,秘密窃取了景某某的现金5800元。在冉隆俊得手后,罗某某以找错捡包人为由,催促冉隆俊、景某某二人下车,而在冉隆俊、景某某下车后,又以需要与冉隆俊对证为由让冉隆俊上车,谭金俊、冉隆俊、罗某某三人借此驾车逃离现场,后分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谭金俊、冉隆俊、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现已从冉隆俊处扣押赃款900元、从罗某某处扣押赃款400元。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退出2300元,被告人谭金俊的家属退出2700元。公安机关已现将退赔款发还被害人景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谭金俊、冉隆俊、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金俊、冉隆俊、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金俊、冉隆俊、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金俊、冉隆俊、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金俊、冉隆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金俊、罗某某退出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金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冉隆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谭金俊、冉隆俊、罗某某退赔被害人景某某现金580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