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冯相安、张虹与陈巍、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第一小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相安,张虹,陈巍,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第一小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相安,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虹,女,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鹏,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巍,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温洪军,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第一小学,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福州路。法定代表人:顾艳文,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女,汉族,该校教师,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冯相安、张虹与被上诉人陈巍、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第一小学(以下简称“新城一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5193号民事裁定后,冯相安、张虹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冯相安、张虹诉称:2014年10月27日15时55分,冯相安、张虹女儿冯某某(2006年12月6日出生)从校车上下来过马路时被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负全责,刑事附带民事已经赔偿完毕。冯某某原在新城一小上学,校车是学校指定的校车,校车定期收取学生的校车费,该校车与学校及学生家长签订了协议,约定将学生交到家长手中。事故发生当天,冯某某坐校车,在冯相安、张虹没有到校车接站点时,校车将冯某某一人放到马路边,校车开走,冯某某一人过马路时发生事故。故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210,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中陈巍辩称:冯某某的死亡与陈巍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陈巍不同意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冯相安、张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中新城一小辩称:第一,校车的运营和监管属于政府行为,由市政府校车办管理,校车费用的收缴是家长直接与校车司机进行交涉,与学校没有关系。第二,交警队认定学生无事故责任,学校更没有责任,学校和学生家长签订了乘坐校车安全责任状,明确要求学生过马路时要左右瞭望,学校已经尽到了宣传教育的义务。第三,学校放学时间是按照沈教发(2005)73号文件要求,放学时间不得晚于下午五点,我校放学时间为3:30分,符合文件规定。不到常规乘车时间是不能乘车的,因此冯相安、张虹称学校提前放学,是不真实的。第四,设置校车站点标牌及站点标线不属于学校工作范围。第五,学校对于校车的管理做了大量的工作。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相安、张虹之女冯某某(2006年12月6日出生)在沈新城一小上学,每月缴纳校车费,由陈巍所有并驾驶的校车接送其上下学,学校和校车司机向学生家长出具安全责任状。2014年10月27日下午15时55分,冯某某放学从校车下来,看见张虹在马路对面,于是横穿马路,此时辽A34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大线六王屯村,与由北向南冯某某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肇事车辆载乘冯某某及其母亲张虹到达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肇事车辆司机鲁宏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司机鲁宏鲲与冯相安、张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冯相安、张虹关于冯某某的各种法定人身损害赔偿4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冯相安、张虹于2014年12月16日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冯相安、张虹自认鲁宏鲲赔偿的45万元中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损害发生后,冯相安、张虹已经得到了赔偿,在此前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冯相安、张虹自认肇事方已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45万元,现起诉请求同样包含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且冯相安、张虹在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后,基于同一事实另行提起侵权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冯相安、张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宣判后,冯相安、张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们交了校车钱,学校就应该保障学生的安全,校车为了方便就在行车道上停车,7岁的孩子独自下车横穿马路时被校车挡住视线来不及躲避往来车辆。校车司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我们当天没有看见陪护人员保护孩子过马路。家长没来得及接孩子时校车就让孩子独自下车过马路。肇事车辆方对我女儿的死亡付主要责任,校方与校车司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校车没有安全将学生送到家,校车没有配备照顾学生的相关人员,本案没有重复要求赔偿,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坚持要求赔偿金260,460元。被上诉人新城一小二审辩称:校车接送学生是政府行为,政府的校车办管理校车,费用是家长和校车司机直接交涉,学校未参与;校车停靠点不是学校工作范畴,学校没有选择停车位;依据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应设置校车停靠站点和标识而不是由学校设置,学校对学生、家长、老师、校车司机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巍二审辩称:上诉人曾与2015年3月23日以健康权为案由对此案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陈巍提供证人证言(校车上的其他孩子)证明陈巍驾驶的校车有看护人员,尽到了看护的职责,因此上诉人提到没有看护无事实依据;2.因为陈巍驾驶的校车有50多人,陈巍不能讲每个孩子逐一送下车,陈巍严格按照校车管理条例操作,对条例严格执行。我停车孩子下车我告诉孩子在这等其母亲,我开走几百米下一个站点之后,孩子被对面驾驶过来的车辆撞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与(2015)北新民初字第139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故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驳回冯相安、张虹的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银水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