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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井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艳达与郭海宏、郭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达,郭海宏,郭孟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郭艳达,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郭海宏,男,1967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郭孟超,男,1992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郭艳达诉被告郭海宏、郭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宏、郭孟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达诉称,2012年3月17日,二被告以准备购买种猪但家庭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500000元,书写了一张欠条,此款现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海宏、郭孟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海宏、郭孟超于2012年3月17日借原告郭艳达款500000元,未约定期限及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后经原告郭艳达多次催要,被告郭海宏、郭孟超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郭艳达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郭海宏、郭孟超于2012年3月17日借原告郭艳达款50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郭海宏、郭孟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艳达要求被告郭海宏、郭孟超偿还借款500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郭艳达的利息,因合同中并无约定,故本院不应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海宏、郭孟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艳达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艳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郭海宏、郭孟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中审判员  张红周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