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馨童与上诉人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馨童,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馨童。委托代理人:金昌浩,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委托代理人:常壮,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福娥,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馨童与上诉人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书记员袁枫钠担任记录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段馨童(甲方)与被告刘辉(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止;如乙方逾期偿还借款,乙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28日原告段馨童委托案外人沈阳久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刘辉指定的收款单位沈阳电缆厂物资公司转款人民币276万元。原告段馨童在同日自其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24万元。被告刘辉为原告段馨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辉向段馨童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银行转账贰佰柒拾陆万元整,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同意将此项汇入沈阳电缆厂物资公司。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辉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承诺于12月15日前还清欠款。(原欠条失效)。现被告刘辉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与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段馨童与被告刘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原告段馨童的付款情况,能够认定在原告段馨童与被告刘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金数额、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借款是否已偿还及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系通过案外人向指定账户转款276万元及现金给付24万元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现被告对收到现金24万元存在异议,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中对收到3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收条》写明的给付方式和金额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另一方面,被告主张原告所称的24万元现金并未支付,系作为利息(月息4分,两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的观点,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月息4分的约定,且该主张与被告本人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存在矛盾,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预扣利息存在,而原告却提供转款当日体现人民币24万元的取款凭证的情况下,对被告的此项辩解,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言,所产生的损失即为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虽未主张利息损失,但依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其实质就是向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对其标准亦应适用相关法律关于利息标准的规定,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上限。故被告刘辉应自借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应以原告明确主张的金额人民币200万元为限。对借款是否以偿还问题。对被告刘辉主张本案借款已由案外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完毕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此项观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原告却向法庭提供一份由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说明中明确表明未替被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刘辉此项辩解,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借款的借期截止2012年5月26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27日。但被告刘辉在2014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于12月15日前还清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辉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刘辉提出的诉讼时效届满的辩解,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馨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刘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馨童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原告所主张金额人民币2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段馨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刘辉承担。宣判后,段馨童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我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关于300万元的逾期利息时表述为“暂主张违约金200万元,保留要求支付剩余违约金的权利”,并没有放弃30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超过200万元的部分,法律也没有规定逾期利息在清偿前可以停止计算,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原审法院判令刘辉偿还本金300万元的逾期利息限定在“以原告所主张金额200万元为限”变更为“自2012年5月27日至至债务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刘辉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在200万为限的范围内承担逾期利息是按照段馨童诉讼请求为限,原审法院判处以200万为限的范围内承担逾期利息是正确的。刘辉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我方与段馨童的借款实际上已经由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清偿,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我与段馨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利息计付方式,段馨童不可能将资金借与我无偿使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万,但是根据招商银行的《付款回单》显示,仅有27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沈阳电缆厂物资公司账户,虽然段馨童提供了招商银行的取款24万元《客户回单》。我签署收条时,借款实际上并未发放,从而可以认定段馨童对于借款24万元并未实际发放,而是以利息的形式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3、《承诺书》不具有重新确认债权债务的要件,该份承诺并不是向段馨童出具的,因此《承诺书》不能产生使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效力。4、《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实际损失。刘辉主张的是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的是利息,超过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废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段馨童辩称:1、我一直想刘辉催要,我向东森公司对账后,由东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款的实际金额收条明确写明发放形式及金额,即转款276万元,将款项转入沈阳电缆厂物资公司,由段馨童给付现金24万元,付款方式及金额与收条相吻合,足以证明段馨童已经按照借款合同旅行了全部义务,无违约行为。至于对方所说是扣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不存在砍头息的问题。2、由于段馨童与刘辉无其他借款纠纷,欠条在段馨童手中,足以证明刘辉出具的承诺书针对双方的债务纠纷。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一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段馨童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按合同法解释违约金的标准以不高于损失的30%为限,本案为借款纠纷,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的1.3倍,为违约金的合理标准。借贷纠纷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4倍的1.3倍计算就是违约金的合理标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段馨童提出的原审判决的逾期利息以其主张的200万元为限是错误的问题,原审段馨童起诉状第二项表述为“被告支付以其还款违约金200万元(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暂要求支付200万元,保留要求支付剩余违约金的权利)。原审法院以段馨童的诉讼请求为限,判处被上诉人刘辉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正确,对上诉人段馨童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辉提出的借款已经由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故对上诉人刘辉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辉提出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76万元,24万元为利息,并未收到的问题,刘辉为段馨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刘辉向段馨童银行转账贰佰柒拾陆万元整,现金贰拾肆万元整。段馨童提供了276万元的转账凭证及24万元的取款凭证。上诉人刘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故对上诉人刘辉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辉主张的涉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承诺书不是向段馨童出具的问题,段馨童持有刘辉在2014年12月5日出具《承诺书》载明“于12月15日前还清欠款”,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认定涉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对上诉人刘辉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辉主张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辉承担违约责任,判令刘辉给付段馨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原告所主张金额人民币200万元为限,并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刘辉的该项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段馨童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上诉人刘辉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刘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