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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西安城环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赵冀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城环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赵冀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1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城环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丹枫国际*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赵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冀梅。委托代理人任敏,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城环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冀梅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8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城环劳保用品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2月20日依法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登记成立。原告公司刚成立,被告即开始担任公司出纳,职责是保管所有资质及财务等所有经营手续以及办理相关银行业务。2014年6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前往原告开户银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将公司资金20万元,以提现金方式取走。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相关经营手续以及擅自取走的公司资金,但被告至今拒绝归还。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公司20万元资金。2015年1月19日,该院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405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不平等主体,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015年3月4日,原告又向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经过调查,认为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未予立案。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司资金20万元。被告赵冀梅辩称,本案系被告作为公司出纳,依据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珂的指示付款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西安市高新城建劳保用品店(以下简称劳保用品店)成立于2013年11月21日,经营者为李红艳,经营场所为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丹枫国际一层A10126号,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劳保用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五金的销售。2014年1月,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正在找工作的赵珂,并将赵珂介绍给劳保用品店经营者李红艳。后经李红艳与赵珂磋商,由李红艳实际投资,于2014年2月20日注册成立了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注册地址与劳保用品店注册地址相同,该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劳保用品店代收货款、代开发票,并不开展实际经营。2014年4月,劳保用品店与西安天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天昊公司购买劳保用品店60500元的劳保用品,合同实际总结算价款为71500元。2014年6月4日,天昊公司按照劳保用品店的付款指令将71500元付至原告公司。2014年劳保用品店与西安高新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签订了代销合同,约定由西安高新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购买255000元的劳保用品,双方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为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珂。2014年6月9日,西安高新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按照劳保用品店的指令将255000元付至原告公司。2014年6月10日,被告按照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将劳保用品店的20万元货款付给劳保用品店,劳保用品店及其主要经营者李红艳出具了收条。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依照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将代收劳保用品店的货款20万元付给劳保用品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实际侵占公司财产。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冀梅曾为西安市高新城建劳保用品店(以下简称劳保用品店)员工。2014年2月20日,原告城环劳保用品公司成立后,被告同时担任劳保用品店及原告公司的出纳,工资由劳保用品店发放。2014年6月10日,被告将原告公司资金20万元以提现金方式取走,银行备注为货款。另查明,劳保用品店于2013年11月21日成立,经营者是李红艳,办公地址与原告公司办公地址相同。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收条、供销合同、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提取的现金20万元作为货款已支付给劳保用品店,其并未侵占原告财产。被告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见过;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供销合同涉及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劳保用品店的经营者李红艳于2014年11月26日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证时称,原告公司为其代开发票、代收货款,被告提取的现金20万元是其让被告提取的,其已收到该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司资金20万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西安城环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原告。原审宣判后,西安城环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庭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担任出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利用自己职务便利,私自从公司账户支取20万元款项拒不归还,明显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原审裁定认定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系认定事实严重错。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得出了与事实相悖的裁定结果,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上诉人西安城环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2015)雁民初字第0822l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赵冀梅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西安市高新区城建劳保用品店(以下称劳保用品店)成立于2013年11月21日,经营者李红艳。2014年1月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了正在找工作的赵珂,并将赵珂介绍给劳保用品店经营者李红艳。后李红艳与赵珂磋商,由李红艳实际投资,于2014年2月20日注册成立了西安城环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劳保用品公司注册地址与劳保用品店是同一地址。2014年4月劳保用品店与西安天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昊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由天昊公司购买劳保用品店60500元的劳保用品。2014年6月4日天昊公司依照劳保用品店的付款指令将71500元付至劳保用品公司,2014年劳保用品店与西安高新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签订《代销合同》约定由西安高新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购买劳保用店255000元的劳保用品,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为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珂。2014年6月9日西安高新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依照劳保用品店的付款指令将255000元付至劳保用品公司。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依照人赵珂的指示,将劳保用品店的20万元货款付给劳保用品店,劳保用品店及其主要经营者李红艳出具了收条。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适用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赵冀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万元资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上诉人西安城环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与法不悖。上诉人西安城环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