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9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刑初2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6000元(已缴纳)。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视居住。2016年1月12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石家庄高新区河北通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盗窃加多宝饮料2箱,后又在高新区宋营村李某家中盗窃苹果6型16G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被盗手机被其销赃,赃款、赃物已挥霍。经鉴定:苹果6型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335元;加多宝饮料2箱,价值人民币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搜查笔录、强制措施为证。有被害人祈向云、李某陈述为证。有证人陈某证言为证。有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为证。有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为证。有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石价刑结字【2015】第07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与新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审 判 员 魏 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尚梦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