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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943号原告黄某,女,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芹某,男,1942年8月17日出生,日本国人,住日本,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未经了解,双方于2001年6月18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返回日本。从此,双方失去联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芹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6月18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返回日本。从此,双方失去联系。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复印自福州市民政局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一组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二第(一)项的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福清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原、被告未经相互了解就登记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现已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芹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 娟审 判 员 陈丽���人民陪审员 高 国 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