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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寿宇轩与被告顾颜芳、唐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宇轩,顾颜芳,唐文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寿宇轩,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海麒,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顾颜芳,女,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唐文成,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寿宇轩与被告顾颜芳、唐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宇轩的委托代理人马海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颜芳、唐文成经本院以报纸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7日,原告委托张俊与被告顾颜芳签订《供砖协议》,约定:原告从两被告承包的关马湖砖厂购买小红砖和多孔砖,由两被告负责送到原告承建的工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37万元的定金。2015年3月,关马湖砖厂与两被告解除了承包合同,两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供应砖。2015年4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经算账,两被告给原告只供应了258036元的砖,两被告承诺将下剩砖款111964元退还原告,被告顾颜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4月12日,被告唐文成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顾颜芳、唐文成返还原告购砖款111964元,并承担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5000元,2015年6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顾颜芳、唐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供砖协议》一份,以证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证据二、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顾颜芳在2015年4月6日共欠原告111964元的小红砖没有供应;证据三、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唐文成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付清111964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7日,原告委托张俊与被告顾颜芳签订《供砖协议》,约定:原告从两被告承包的关马湖砖厂购买小红砖和多孔砖,由两被告负责送到原告承建的工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37万元的预付款和订金。之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了258036元的小红砖和多孔砖。2015年3月,关马湖砖厂与两被告解除了承包合同,两被告不能继续向原告供应小红砖和多孔砖。2015年4月6日,被告顾颜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有原告111964元的砖款未退还原告。2015年4月12日,被告唐文成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一次性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颜芳、唐文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因被告顾颜芳、唐文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向原告供应砖的义务,故被告顾颜芳、唐文成应当将多收取原告的砖款111964元退还原告。被告顾颜芳、唐文成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付款,但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颜芳、唐文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颜芳、唐文成返还原告寿宇轩砖款111964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5月1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39元,由被告顾颜芳、唐文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淑玲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海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