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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万承洪与陈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承洪,陈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万承洪。委托代理人:万暑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晓红,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益民。委托代理人:施志建,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承洪为与被告陈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承洪的委托代理人万暑云(第二次开庭未到)、马晓红(第一次开庭未到),被告陈益民的委托代理人施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承洪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与杨桂香是夫妻关系,杨桂香于2015年1月28日死亡。被告因资金紧张,从1995年到1996年期间分八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其中1995年11月17日借款10000元;1995年11月23日借款5000元;1995年11月25日借款5000元;1996年1月13日分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1996年4月17日借款10000元;1996年5月6日借款170000元;1996年9月18日借款40000元;共计借款260000元。双方原先约定利息为30元每天,从1996年1月14日起改为每10000元利息50元每天。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少量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益民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益民答辩称:1、答辩人已归还原告万承洪214000元:1996年7月10日归还原告14000元;1996年12月5日归还原告50000元;1996年11月28日归还方维盛30000元;1996年12月1日归还方维盛100000元;1996年12月3日归还方维盛20000元。2、原告万承洪与方维盛系朋友关系,万承洪借给陈益民的钱大部分是向方维盛所借。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万承洪将陈益民非法拘禁,威逼陈益民老婆杨桂香(已死亡)、陈益民的弟弟、弟媳,他们在无奈的情况下,共计还款214000元(其中150000元是还给方维盛的)。答辩人已经非常困难,二十几年了也没过过舒心的日子。对余下的46000元答辩人是承认的,也会想办法还给万承洪,但150000元答辩人已经归还,不可能再承担一次。3、答辩人与万承洪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关于利息的内容,答辩人未曾写过,也未曾与万承洪进行过利息的约定,因此,答辩人不认可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万承洪补充陈述:本案除了原告第一次庭审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外,双方另外还存在两笔借款,第一笔是1995年10月9日,借款金额5000元,出借人是原告的爱人万秀玲,利息为6%;第二笔是1996年5月25日,借款130000元,利息为9%。该笔130000元与1996年5月6日出借的170000元,系原告向案外人方维盛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当时方维盛借给原告是无息的,双方之间约定如果原告赚到钱了就算点利息给方维盛。这两笔钱借给被告,被告承诺按月息9%计算利息给原告,后被告无法如期还款,原告也无法向方维盛还款,方维盛将原告诉至法院。经开庭审理,确认三方之间系不同的借贷关系,后被告代偿了150000元给案外人方维盛。但是经过原告计算,根据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以135000元(1995年10月9日5000元,1996年5月25日13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被告支付150000元时,刚好本息为200000元左右,所以,原告自行将该二笔借款扣除。第一次庭审时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述二份借条。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由方维盛出具的收条150000元以及由原告出具收条的64000元款项均系归还1995年10月9日5000元和1996年5月25日130000元的借款本息。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借条,被告都没有归还,也没有支付利息。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益民补充答辩:1、1995年10月9日5000元的借条已经过诉讼时效了,而且利息部分的内容不是借款人所书写,借条的内容也不是借款人所书写;1996年5月25日130000元,这笔钱是向案外人方维盛所借,这张借条应当结合当时方维盛起诉万承洪案件的开庭笔录来认定。2、我方主张已经归还了214000元本金,1996年5月25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而且陈益民还给方维盛的150000元,与本案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借条130000元在数额上是有出入的。3、这二份借条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是为了抗辩被告提供的214000元的收条,原告第一次庭审已明确本案260000元借款来源是原告自有资金,何来1996年5月6日出借的170000元是方维盛所有。原告只是进行了简单的数字累加,抗辩被告的还款用于归还另外二张借条的本息。退一步说,1996年5月6日的170000元就算是属于方维盛的,其余向万承洪的借款90000元,其中2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12月5日共归还64000元,收款人是万承洪,这也就说明了万承洪的钱是还万承洪的,方维盛的钱还给方维盛的。4、所有的借条只有二张是有利息约定的,1996年1月13日的二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900元,该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1996年5月6日170000元借款虽然约定利息6个月付一次,但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原告万承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六份,证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利息的约定书写于借条的背面,是由原告方所书写;被告提出的五次还款金额与借条都对不上。被告陈益民质证认为:1995年11月17日、1995年11月23日所写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在2015年12月份起诉,该二份借条上的款项已经丧失胜诉权;对六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背面的利息书写,不是陈益民所写,因此,背面的记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利息是否有约定,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益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于1996年7月10日、1996年12月5日二次收到陈益民还款共计人民币64000元的事实。2、收条三份,证明方维盛于1996年11月28日、1996年12月1日、1996年12月3日收到陈益民还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3、陈益民妻子杨桂香(已死亡)自述材料一份,证明当时借钱、还钱的具体情况,以及方维盛、万承洪之间关系的事实。原告万承洪质证认为:对证据1,收条是原告写的,但是是支付利息,并不是归还借款本金。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我不知道的,日期也没有,字体是谁的也不知道,对自述材料中的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方维盛出具的收条,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被告代原告偿还方维盛150000元款项,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杨桂香的自述材料属于当事人一方的陈述,该自述材料中所涉的内容,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为反驳被告陈益民的主张,原告万承洪在第二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5年10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妻子万秀玲借款5000元,月利率为6%。2、1996年5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1996年11月1日前归还,月利率为9%。3、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万秀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4、陈益民老婆杨桂香自述材料(被告提供的证据3)一份,证明1996年5月25日的130000元及1996年5月6日的170000元,共计300000元,双方是约定过利息9%。原告补充陈述,该内容体现在杨桂香陈述的第一页第五行“我丈夫与万承洪是朋友关系……我丈夫答应9%利息”。被告陈益民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借条的主文部分非借款人所写,签字是借款人所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利息月息6%,不是借款人所写,当时这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并未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利息,根据万承洪和方维盛的诉讼案件笔录,该笔借款陈益民是有支付过利息给方维盛的,所支付的利息应当作归还本金抵扣,不管该130000元万承洪向方维盛借时是否约定过利息,万承洪借给陈益民时并无约定利息,因为他俩是合伙开担保店的,所以说万承洪向方维盛借钱也是为了放债,而不是仅仅为了借给陈益民,对外的所有事情由陈益民负责,因此,万承洪和陈益民之间是不可能约定利息的;陈益民跟方维盛是不认识的,陈益民为了保险起见所以写借条给万承洪的;根据1998年案件的开庭笔录,万承洪和方维盛的利息都是口头约定,但是跟陈益民没有约定过。对证据3,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陈述应结合1998年案件开庭笔录综合考量,该笔录中陈述“陈益民还了20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本金,50000元是利息”,我方提供的是150000元的收条,不是200000元的收条,也可以表明对利息的支付不需要写收条,退一步说,即使当时约定的9%利息是成立的,本案被告支付的150000元也是归还本金,不是利息。本院对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反驳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1995年10月9日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否认借条曾约定过利息,亦否认借条中关于利息的书写内容系由其所书写;原告亦未对利息部分书写内容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利息不予确认。对证据2,1996年5月25日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结婚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杨桂香的自述材料属于一方的陈述,该自述材料中杨桂香认可利息约定为月利率9%,但未明确载明是哪一笔款项,故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998)义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开庭笔录三份(打印件)。原告万承洪在第一次庭审中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条是方维盛和陈益民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告无关。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万承洪补充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1996年5月6日、5月25日总计300000元借款本金的来源及借款形成的情况,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最后认可该笔300000元是独立于被告的,系原告与方维盛之间的借款;虽然该笔借款是由方维盛直接交付给被告的,但是经过双方之间另行出具借条等形式,本案诉请的1996年5月6日170000元是由原告出借的具有事实依据。原告及其爱人与被告之间除了这300000元的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95000元的借款。虽然被告在归还方维盛150000元之后,原告与方维盛之间将被告万承洪所支付的150000元扣除,但三方是独立的借款关系,原告有权就原、被告间被告的还款优先抵扣到期的及最早出借的无息借款。1996年5月25日的130000元及1995年10月9日的5000元约定的利息虽然高于法律规定,但是该二笔借款根据双方之间关于约定的利息结算,已支付完毕,属于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以被告支付的214000元不应在本案中扣除。且根据杨桂香的陈述可以看出1996年5月6日170000元,5月25日130000元双方之间约定利息为9%,故本案170000元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益民质证认为: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陈益民夫妇替被告支付方维盛30000元、100000元、20000元,与被告提供的三张收条可以印证,被告已经替原告归还了150000元,被告另外归还给原告64000元。笔录中对于原告放债的钱是如何来的、原告与陈益民的关系作了详细的阐述。1996年5月6日借条的170000元实际上是方维盛付的,借条是陈益民写给万承洪的;万承洪自认收到陈益民款项150000元;方维盛陈述通过万承洪收到陈益明150000元钱,在万承洪家里出过三次收条;万承洪认可方维盛收到陈益民150000元。对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根据该民事调解书,被告陈益民于1996年11月28日、1996年12月1日、1996年12月3日支付给方维盛的150000元系代原告万承洪归还给方维盛的借款,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至于归还哪笔借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抵扣。此外,1995年11月25日借条的背面,原告自行载明了于1996年4月21日收款1000元整;1996年5月6日收到利息11000元;1996年7月10日收到利息14000元;该收款内容构成原告的自认,故本院认定在上述日期原告收到上述款项。被告提交的1996年7月10日的收条上的款项亦为14000元,本院认定该收条上款项与原告借条上自行记载的1996年7月10日14000元系同一笔款。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陈益民妻子杨桂香的自述材料中说明利息约定为月利率9%并提及了万承洪与方维盛的诉讼案件,(1998)义民初字第2165号案的开庭笔录中原告万承洪虽陈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6%,该陈述系万承洪的单方陈述,陈益民并未在该案中认可;结合1996年5月6日的借条载明利息每六个月付一次,应当认定杨桂香自述材料中所自认的约定月利率9%的借款系指1996年5月6日的借款170000元。至于原告方提供的其他借条,除1996年1月13日的借条20000元载明利息外,其余借条或者未载明利息,或者有关利息的书写也并非被告所书写,故本院认定,其他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秀玲与原告万承洪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益民与其妻子杨桂香(已死亡)在1995年至1996年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及其妻子借款:199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妻子万秀玲借款5000元;199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199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199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199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900元;1996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199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利息每6个月付一次;199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1996年11月1日前全部归还;199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总计借款39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陈益民与其妻子杨桂香均出具借条;其中1996年5月6日借款1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9%。上述款项,被告陈益民分多次还款给原告万承洪:1996年4月21日返还1000元;1996年5月6日返还11000元;1996年7月10日返还14000元;1996年12月5日返还50000元。被告陈益民于1996年11月、12月期间三次代原告万承洪归还给方维盛借款:1996年11月28日代为偿还30000元;1996年12月1日代为偿还100000元;1996年12月3日代为偿还2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益民返还给原告万承洪以及代其偿还的款项是归还的哪一笔借款?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抵充利息。根据上述计算方式,被告的还款应当优先抵充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先到期的借款。1、被告于1996年4月21日支付的1000元,经计算,不足以支付1996年1月13日的2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该日的利息,故该1000元均抵扣1996年1月13日的利息。2、被告于1996年5月6日支付的11000元,其中506元系抵扣1996年1月13日的20000元截止该日的利息,余款10494元抵扣1996年1月13日20000元借款的本金,即此时,1996年1月13日的借款本金尚欠9506元。3、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支付的14000元,因1996年5月6日的借款170000元亦约定了利息,故在1996年7月10日约定了利息的借款本金为179506元(9506元+170000元),经计算,算至该日的利息为7898.26元,故14000元款项中7898.26元抵扣利息,余款6101.74元抵扣本金,被告尚欠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金为173404.26元(179506元-6101.74元)。4、被告于1996年11月28日代偿的30000元、12月1日代偿的100000元,因被告于1996年5月25日的借款13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96年11月1日,此时该笔借款期限已到期,故该两笔款项优先抵扣1996年5月25日借款130000元的本金,该笔借款已还清。5、被告于1996年12月3日代偿的20000元,此时被告尚欠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金173404.26元,经计算,该款从1996年7月11日算至12月3日的利息为16415.6元,因此,被告代偿的20000元中16415.6元抵扣利息,余款3584.4元抵扣本金,故尚欠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金为169819.46元(173404.26元-3584.8元)。6、被告于1996年12月5日支付的50000元,其中226.43元系169819.46元借款本金算至该日的利息,余款49773.57元抵扣本金,故被告尚欠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金为120045.89元(169819.46元-49773.57元)。综上,截至1996年12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金为120045.89元;现原告主张从199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其他款项,因1995年10月9日的借款5000元,原告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也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1995年11月17日的10000元、1995年11月23日的5000元、1995年11月25日的5000元,合计20000元,本院认为,该几笔款项借款时间为1995年11月份,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20000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无息借款为1996年4月17日的借款10000元、1996年9月18日的借款40000元,合计50000元;该两笔款项的逾期利息可按规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被告总计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70045.89元(120045.89元+50000元)。原告万承洪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承洪借款170045.8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0045.89元从199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另50000元从2015年12月29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付;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承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万承洪负担1200元,由被告陈益民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15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