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芝合与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芝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徐芝合,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杨宏宇,男,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号。法定代表人袁兴洪,院长。委托代理人刘鑫,男,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芝合诉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芝合及委托代理人杨宏宇、被告仁和医院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因右腿髋骨骨折,住进仁和医院治疗。8月10日做手术安装固定钢板,8月20日原告出院后在家专人护理卧床休息,但腿部疼痛未缓解。10月3日在被告处复查发现内固定钢板断裂、断端内外错位。被告拖延至12月3日第二次住院时才将钢板取出,取出钢板后未作任何处理,造成原告终身残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未果。2015年4月13日仁和区卫生局委托攀枝花市卫生局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由于被告拒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攀枝花市医学会中止了鉴定,作出结论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的错误医疗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残疾生活补助费162243元、医疗费16053元、护理费3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50221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81元、鉴定费947元,共计319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符合理疗规定,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内固定钢板断裂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有可能是原告回家休养期间自行造成的断裂,也有可能是钢板的质量问题;被告委托攀枝花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市医学会并未作出由被告承担责任的结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因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进入被告医院治疗。8月10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8月20日,原告出院。同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复查时发现内固定钢板中上份断裂、断端内外错位。2012年12月3日,原告再次进入被告医院治疗,被告于12月12日为原告实施了右股骨内固定取除术,2012年12月24日,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未果,仁和区卫生局委托攀枝花市医学会对原、被告间的医疗纠纷进行鉴定。攀枝花市医学会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关于中止仁和区人民医院与徐芝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2015年6月3日,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徐芝合其致残程度为捌级伤残。后原告诉至法院。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攀枝花市医学会对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攀枝花市医学会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了《关于不予受理仁和区人民医院与徐芝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攀枝花市医学会的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资料等书证在案,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由于无法提供完整的诊疗资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致本院无法确认其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被告未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推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医疗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1、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捌级,按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为52818元(8803元×20年×0.3)。2、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为10010.75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第一次出院时,被告医嘱:卧床休息,定期复查,由医生决定何时下地行走及患肢负重。原告未提交其两次出院后是否需要人护理的证明,但结合其第一次出院医嘱,本院认可原告自第一次住院时(20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第二次出院(2012年12月24日)止需要一人护理,共计4个月零24天。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457元(31642元÷12月×4月+31642元÷12月÷21.75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0天,共计32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本院无法确定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其在被告医院住院时(20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第二次出院后3个月止,共计7个月零2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陈述其务农,按照四川省2014年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097元(34203元÷12月×7月+34203元÷12月÷21.75天×24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往返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捌级,带来了精神损害,结合本案损害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947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芝合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1529.75元。二、驳回原告徐芝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94元,减半收取3047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负担1265元,原告徐芝合负担17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宋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