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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执异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云飞、沈丽、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云飞,沈丽,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庞旭松,唐晓燕,杭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德清金鱼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执异初字第3号原告:王云飞,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沈婷,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丽,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杨慧丽,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中山花苑4幢406室。法定代表人:庞旭松,总经理。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德清县新安镇舍东村。法定代表人:徐卫芳,总经理。被告:庞旭松,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唐晓燕,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美亚大厦2102室。法定代表人:庞旭松,总经理。被告:德清金鱼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禹越镇木桥头村。法定代表人:庞旭松,总经理。被告:王占红,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原告王云飞诉被告沈丽、唐晓燕、王占红、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跃贸易公司)、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跃能源公司)、庞旭松、杭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物流公司)、德清金鱼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鱼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云飞的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沈丽的委托代理人杨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燕、王占红、骏跃贸易公司、骏跃能源公司、庞旭松、顺驰物流公司、金鱼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飞起诉称:一、法院查封被告顺驰物流公司的浙A×××××与浙A×××××二辆水泥粉罐车的产权实属原告所有。两车是原告于2010年5月9日因经营需要向浙江万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75万元购入。因本人无法经营此项目,所以只能挂靠在被告顺驰物流公司名下,并签订挂靠协议,每年上交公司管理费4800元。二、该两车在运输中所有费用均由本人支出。三、由于改革发展所需,加强个人责任制,现在许多运输公司车辆均是由个人购买投入运营,一切费用及责任均由个人负责,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四、请法院查实被告顺驰物流公司2010年账目均可清楚,该公司在2010年有否购买该车的支出,固定资产一栏中有否该二车的入账。该车发票也一直由原告保管,没有入顺驰物流公司的账。综上法院查封的车辆产权确实属于原告所有,只是因为经营需要,挂靠在被告顺驰物流公司名下。为此,原告不服(2015)杭余执异初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民事诉讼。请贵院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判决:一、停止对浙A×××××号、浙A×××××号车辆的执行;二、确认被查封的二车产权属于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云飞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杭余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提起过执行异议,法院驳回申请的事实。2、2010年5月9日购车合同,证明原告向浙江万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两车,合计价值75万元的事实。3、收条两份,证明被告顺驰物流公司收到原告缴纳的2012年和2013年度管理费各4800元的事实。4、2015年4月20日浙江万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涉案两车发动机号和车价号及由原告向其购买的事实。5、挂靠协议,证明原告因经营需要将车辆挂靠在杭州顺驰物流公司名下的事实。被告沈丽辩称:涉案的两车均系杭州顺驰物流公司所有,原告在诉请中所说的并非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晓燕、王占红、骏跃贸易公司、骏跃能源公司、庞旭松、顺驰物流公司、金鱼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沈丽对原告王云飞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份合同未明确车牌号或者车架号,无法证明与本案车辆的关联性,即便合同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向万佳销售公司购买过两车,但不能证明系该案的车辆。证据3,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系第三方出具,被告不清楚,企业应出具收款收据并有财务人员签名,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才具有效力。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同时作为企业,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份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显然系事后补的。对证据5,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有多处涂改,第一是在车牌发动机号、车架号上有涂改,不论字体还是笔迹颜色都不同,第二条挂靠经营期限上,起始期限2012年1月,年月日这几个字是原来打印的,2012和1这五个数字系手写涂改上去的,这份协议是复印件,只在最后一页甲方盖章处加盖了公章,原告王云飞的签字也是在诉后补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5,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沈丽无相反证据反驳,被告唐晓燕、王占红、骏跃贸易公司、骏跃能源公司、庞旭松、顺驰物流公司、金鱼岛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并挂靠在顺驰物流公司名下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9日,原告王云飞与杭州浙江万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王云飞向杭州浙江万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水泥单车二辆,车款75万元。2010年7月5日,王云飞支付车款购得两辆粉罐水泥单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0F135273,车架号:LVBV7PEC9AL032977,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0F134588,加架号为:LVBV7PEC1AL032973)。原告王云飞购得车辆后,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1日与杭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将车牌浙A×××××(发动机号为:1610F134588,加架号为:LVBV7PEC1AL032973)、车牌浙A×××××(发动机号为1610F135273,车架号:LVBV7PEC9AL032977)二辆车辆登记在顺驰物流公司的名下经营,双方对车辆挂靠期限及相应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原告王云飞于2012年1月13日、2013年2月28日向顺驰物流公司支付挂靠费共计9600元。另查明,被告沈丽因与被告唐晓燕、王占红、骏跃贸易公司、骏跃能源公司、庞旭松、顺驰物流公司、金鱼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被告沈丽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第1697-1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顺驰物流公司名下的浙A×××××号、浙A×××××号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又查明,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判决骏跃贸易公司返还沈丽借款5610196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骏跃能源公司、庞旭松、唐晓燕、顺驰物流公司、金鱼岛公司、王占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沈丽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原告王云飞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和扣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杭余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能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出资购买涉案车辆并挂靠在顺驰物流公司的名下经营的事实,应认定为实际的车辆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对浙A×××××号和浙A×××××号车辆执行。二、确认浙A×××××号和浙A×××××号车辆属原告王云飞所有。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瞿慎鸣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媛?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