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与张伟锋、钱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张伟锋,钱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5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代表人:宋文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海霞,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阮光义,该支行职员。被告:张伟锋,无固定职业。被告:钱晓华,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鼓楼支行)与被告张伟锋、钱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伟锋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56317.93元(其中本金以及手续费453715.35元,滞纳金696.92元,罚息1905.66元,利息等暂算至2015年7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2.原告对被告张伟锋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钱晓华对被告张伟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适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伟锋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0025元、手续费2620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伟锋签订编号为鼓汽分1******1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伟锋通过其向原告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440000元的方式购买经典****CC越野乘用车(车架号为5UXKR0C56E0H22832)一辆,该透支款项由原告一次性划付给被告张伟锋指定的账户;被告张伟锋使用透支款项购车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偿还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22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2222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中;同时被告张伟锋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41756元,也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191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159元,被告张伟锋于每期偿还透支款项同时缴纳该期手续费;若提前还清全部透支款项(或原告按约要求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被告张伟锋仍应向原告支付已记账的手续费,在提前还清全部透支款项前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手续费;如被告张伟锋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张伟锋累计三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张伟锋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合同还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为本合同附件,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等内容。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伟锋签订了编号为鼓汽分1******1《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伟锋将其所购的经典****CC越野乘用车(车架号为5UXKR0C56E0H22832)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鼓汽分1******1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钱晓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张伟锋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鼓汽分1******1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依约履行了透支放款义务,实际发放透支款452096元,其中车价余额440000元、担保服务费12096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伟锋办妥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伟锋借款后已连续多次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款项(含未到期)。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张伟锋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90025元、手续费26202元未付。对上述欠款,被告钱晓华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借款本金290025元、手续费26202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对被告张伟锋名下的经典****CC越野乘用车(车架号为5UXKR0C56E0H22832)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钱晓华对被告张伟锋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预收案件受理费8145元,应收60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3元,由被告张伟锋、钱晓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颂君审 判 员  张频波人民陪审员  朱寒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