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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甪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顾海云与张根泉、金水英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云,张根泉,金水英,张燕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顾海云。委托代理人严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泉。被告金水英。被告张燕。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新荣,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海云、张某某诉被告张根泉、金水英、张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华,被告张根泉、金水英及委托代理人陆新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张某某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海云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方操办喜事时,车辆将其家人种植的蔬菜压坏,并拒绝赔偿。在警察调解下,被告赔偿了100元。次日中午,三被告至其家中滋事,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当场昏迷,被送医治疗。经鉴定,其所受伤害构成人体轻微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157.63元。被告张根泉、金水英、张燕均辩称,发生纠纷的过错在原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也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海云与被告张根泉为叔嫂关系,两家也是邻居。被告张燕是被告金水英、张根泉的女儿。2015年4月22日,被告为在家中办满月酒,雇人搭建棚子,来往车辆将徐某某(张根泉母亲)种植在路边的蚕豆苗压坏,双方就赔偿一事发生争执。经警察调解,由车辆驾驶员赔偿了徐某某100元。但两家又产生口角,张某某(顾海云女儿)及其丈夫陈某某与金水英发生冲突。金水英称张某某、陈某某打其耳光,将其珍珠项链扯断,但张某某、陈某某予以否认。2015年4月23日上午,三被告至村委会处理昨日纠纷,又与陈某某发生冲突。当天中午,三被告回家途中,至原告家中理论,遂发生本案所涉的打架事件。对事发经过,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三被告纠集多人先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对其殴打;金水英称其先被顾海云打倒在地,后打了顾海云耳光,就被拉走了;张根泉则称其没有打人,是金水英、张燕与顾海云、张某某发生拉扯。原、被告均认为过错在对方,自己无需承担责任。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车坊派出所(以下简称为车坊派出所)在冲突发生后向原、被告等人进行调查。顾海云称,2015年4月22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家租车来拉东西,将其家里种的豆子压坏,张根泉不给处理,且态度较差,其表示如不赔偿,车别想走。张某某打电话报警,由警察协调赔偿了100元。但金水英开始骂人,张某某上前理论时,被推倒在地,之后被警察拉开了。4月23日中午,其在自家屋后用粪勺浇水时,听到声音出来后发现张燕在打张某某,张根泉将粪勺抢走,对其头部、肩部打了几下,后张燕、金水英及另一个黄发妇女上来对其殴打,将其打倒至晕厥。金水英称,2015年4月23日上午,其与张根泉、张燕到村部处理陈某某夫妻拉断项链的事情,但未谈妥,要等下午再协商。饭后回家途中路过陈某某家,张燕看到张某某后,上前问为什么打人,张某某说没打,两人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张某某回屋拿来一把镰刀。顾海云原本拿着粪勺,被张根泉夺走后又拿了一个拖把,其将拖把抢走,把张某某的镰刀打掉了。顾海云便上前将其打倒压在地上,对其头部打了几下,其翻身后也打了顾海云。张根泉及其他人并未动手,当时其未注意张燕、张某某在做什么。张根泉称,2015年4月23日上午,其与金水英、张燕还有女婿一起到村委会解决项链的事情。吃完饭回家时,经过张某某家,张燕去问张某某为什么打金水英,两人吵了起来,扭在一起。顾海云拿着粪勺要打张燕,其上去将粪勺夺走扔掉了。顾海云便向其靠过来,其表示不会和她动手。此时,金水英过来和顾海云扭打起来,顾海云把金水英推倒,两人在地上翻滚,其没有上前阻止。张某某手里拿着镰刀,张燕用拖把将镰刀打掉了,张某某就逃到屋里。金水英、顾海云仍在地上,顾海云在喊救命,其让金水英停手,便一起回去了。其没有动手,打架的人是金水英和顾海云、张燕和张某某。事情的起因就是4月22日张某某夫妇打了金水英,扯断了项链。张燕称,2015年4月22日晚上,金水英打来电话说被张某某夫妇打了,项链被拉断了。第二天,其便同丈夫、公公还有公司里7、8个员工到了村部。当时村干部、民警正在协商项链的事情,听说陈某某、张某某一直拒不承认,其心里生气,比较激动。后村干部讲下午5点给出答复,其就去吃饭了。回家路上,看到张某某在家,便上去问她为什么打金水英,张某某否认后看到其身后很多人,以为要打她,就从家里拿了把镰刀,金水英见到上去抢夺。这时,顾海云拿着粪勺要打金水英,被张根泉夺走了。顾海云把金水英弄倒地上殴打,其去拉顾海云没有成功,便到角落里拿了个拖把想要打掉张某某的镰刀,可没有动手。其表示没有打顾海云,只是推了几把,金水英和顾海云扭在一起,张根泉也没有动手打人。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车坊派出所接受了询问。徐某某表示顾海云、金水英因压坏豆子一事曾发生争吵。2015年4月23日中午,张根泉一家带人来打了顾海云,其劝架的时候被张根泉推了一下。张某某称,2015年4月23日午饭后,张根泉一群人路过其家门时,张燕走上来问为什么打金水英,其对张燕说没有打。张燕、金水英及张燕婆婆三人就对其殴打,其便去屋里拿了把镰刀。这时,顾海云被金水英按在地上打。张燕到角落里拿了拖把,其逃进屋里,关门时被张燕抵住,张燕继续对其殴打,后被徐某某劝走了。陈某某称,2015年4月22日下午,其回家后,看到顾海云、张某某因压坏豆子一事与张根泉、金水英争吵,便上前要求赔偿1000元,驾驶员不肯,张某某便报警了。经过警察调解,后来赔偿了100元。可金水英在自家后门骂人,其与张某某前去理论,被警察拉开了,并未动手打人。2015年4月23日上午在村委会协商昨天的事情,张燕喊来很多人对其打了几下,就警察劝阻了。之后张燕等人去打了顾海云、张某某,其到家时,顾海云已经晕倒了。对于原、被告2015年4月22日的纠纷,车坊派出所出警人员表示,起因是张根泉找的车辆将徐某某种植的豆子压坏,调解后,由驾驶员赔偿了100元。但金水英站在后门骂人,张某某、陈某某就奔了过去,警察上前劝阻。这个过程中,陈某某从地里拿了块砖头要打人,可被夺掉了。张某某与金水英发生了拉扯,金水英的项链断掉了,具体是谁拉断的并不清楚。对于2015年4月23日上午发生在村委会的纠纷,村部人员表示,张根泉、陈某某两家因压坏豆子产生矛盾,约好前来调解。张根泉喊来十多人想打陈某某,便安排陈某某去了办公室。张根泉要求赔偿1500元,并赔礼道歉。陈某某开始不同意,后来答应了这个条件,正要告诉张根泉时,张根泉带来的人就冲进了办公室打了陈某某几下,被拉开了。之后对张根泉讲陈某某已同意,就让他们回去了。事发当天,原告被救护车送至苏州九龙医院治疗,诊断为“打架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头颅CT:左侧眶周、额部皮下血肿。腹部CT:肝脏多发囊肿,肝右叶低密度灶,左下肺炎”,医疗费为3795.2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继续进行检查治疗,花费739.08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因“被人打伤伤致头部、左肩、腹部疼痛2天”住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预防感染、抑酸、补液等对症治疗”,病情平稳后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中建议2周后神经外科门诊、普外科门诊复诊。此间原告的医疗费为8008.68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内科检查,支出492.40元。2015年6月4日至7月20日,原告又多次挂号癫痫专科、消化内科门诊治疗。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与本次纠纷无关,基本是用于治疗肝囊肿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也不申请鉴定。对此,原告表示主要受伤部位为头、肩、腹,被打前身体健康,医生并未治疗肝囊肿。2015年5月5日,车坊派出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认为原告原发性损伤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眶周、额部皮下血肿,腹部软组织挫伤等,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轻微伤范畴。2015年7月7日,车坊派出所向金水英予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审理中,应原告申请,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顾海云因纠纷致左侧眶周、额部皮下血肿,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不构成残疾;误工期限为伤后30日,伤后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住院期间予以营养支持。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村委会、派出所组织调解后,张燕仍前去理论从而引发事端,但对谁先动手,双方陈述不一。被告携众人先至村委会对陈某某加以报复,性质恶劣,后与原告发生冲突,在占据人数优势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措施避免纠纷升级,却放任情势恶化,有较大过错。三被告均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对原告受伤负有直接责任。根据双方陈述,本院确定本次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各项损失酌定由三被告负担85%,原告自负15%。另,对原、被告予以奉劝,双方贵为亲邻,却因琐事争执,连番哄闹,互不相让,对睚眦之怨必报,毫不顾念亲情,实有悖伦常,望两家均反思个中缘由,以此为戒,相互体谅,和谐共处。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按票计算。对事发当天至病情平稳后出院之日的治疗费用12542.9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2015年5月19日的费用492.40元,病历显示为外伤一月后发生,结合出院医嘱中的复诊建议,予以支持;对之后在癫痫专科、消化内科的费用,对应的病历所示多为上腹不适或隐痛,与打架伤中软组织挫伤并不相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纠纷存在直接关联,不予核算。故医疗费总计13035.3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每天50元,为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以每天50元为标准,主张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称其受伤较重,主张2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为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病历所示的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400元。5、误工费。原告表示其在村委会做保洁员,每月工资1200元,主张三个月,为3600元,并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办事处某某村委会的证明及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015年2月4日发放工资4400元,2015年4月9日发放工资3590元。对此,原告称每三个月发放一次工资,4400元为2014年10、11、12月的工资,3590元为2015年1、2、3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确有固定收入,误工时间也有鉴定意见为证,故酌定误工费为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该事件给其造成精神伤害,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伤有限,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称其至多个医院治疗,均打车前往,主张500元,未保留全部票据。被告认为应按公交费用认定。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就诊医院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车坊派出所委托的损伤程度鉴定,鉴定费1800元,由其支出,并提供了对应的发票,与后续鉴定费用1680元一并主张。本院认为两次鉴定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15.36元,由三被告赔偿16078.06元,原告自负283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水英、张根泉、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海云人民币1607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顾海云负担60元,被告金水英、张根泉、张燕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何亚平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