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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木光与史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木光,史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0号原告杨木光,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召勇,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洪勇,居民。原告杨木光诉被告史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木光诉称,被告史洪勇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1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80000元及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了1166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10月8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6600元及利息(自立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史洪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洪勇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杨木光借款116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10月8日前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因而成讼。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杨木光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但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史洪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逾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的,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史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洪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十日内向原告杨木光支付借款本金116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6元,由被告史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