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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许宗启与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宗启,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许宗启。委托代理人叶青,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张拥军,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宗启与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宗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金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和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宗启诉称:2010年10月12日,许宗启与金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蒋君华作为金涛公司无锡分公司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金涛公司印章。许宗启按约进行了江阴市周庄镇山泉村(以下简称山泉村)新农村C3、C4、C6房屋的建设并完工交付给山泉村,但金涛公司在收到山泉村工程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给许宗启。许宗启施工的工程工程款为7396438元,金涛公司仅支付485万元。经许宗启多次催要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546438元及该款从本案诉状送达金涛公司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许宗启明确,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其应得的工程款在扣除3%后,再扣除5%的保修金,再减去金涛公司已经支付的485万元。被告金涛公司辩称:一、金涛公司从未承包过本案所涉工程,也从没有和许宗启签订过合同、将本案工程发包给许宗启,没有在任何与许宗启有关的合同上盖章,许宗启提供的施工合同上的金涛公司印章是虚假的,是蒋君华伪造的;二、针对蒋君华伪造金涛公司相关印章,对外涉嫌诈骗一事,金涛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向相关的受害部门调取了合同等证据,经鉴定相关合同上的“金涛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其中也包括本案所涉的山泉村的相关工程;三、从案件本身看,即便是一般民事纠纷,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四、许宗启除合同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本案所涉工程,更没有证据证明金涛公司结欠其工程款。综上,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审理;就民事部分,许宗启的主张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终结审理或者移送审理。经审理查明:(金涛公司无锡分公司相关情况)金涛公司无锡分公司由金涛公司设立于2010年4月27日,经营项目为为金涛公司洽谈业务,承揽相关工程,该分公司负责人为蒋君华。2015年1月9日金涛公司决定注销分公司,并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同时明确对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金涛公司承担,后无锡分公司注销。(合同签订、施工情况)在一份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山泉村盖章、蒋君华签字并加盖有“金涛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山泉村合同)上,载明:“山泉村将新农村建设三期第一轮工程多层C1-C6及门面房1区-6区交由金涛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全部内容(外墙立面的花饰窗、露台的玻璃栏板及水电安装工程不在其内)。合同价款为门面房1区-6区:1107.8平方米×6×800元/平方米=5317440元,多层C1-C6:19061平方米×680元/平方米=12961480元,合计18278920元,采用一次性承包价格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图纸变更工程通知内容、隐蔽工程内容签证,竣工决算时,按发包方签证的实际增减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首层后付总价的10%,工程中期付总价的10%,工程封顶后付总价的10%,竣工后付总价的10%,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10%,次年同期付总价的25%,第三年同期付总价的20%,余款5%作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为终身制,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为5年;工程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总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满后,且承包人无任何违约情况下,发包人必须在30天内将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在一份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许宗启签字、蒋君华签字并加盖有“金涛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许宗启合同)上,载明:“金涛公司将山泉村所需建设的三期C3-C6、门面房1单元-4单元所有土建工程承包给许宗启施工(主要条款按金涛公司与山泉村所签订的合同执行);许宗启按工程总造价的3%上缴金涛公司承包金,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金涛公司账户,金涛公司按山泉村划入工程款同比利率扣除上缴款后保证确保五日内付给许宗启”,合同同时载明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许宗启进行了施工。在一份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山泉村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蒋君华签字并加盖有“金涛公司”印章的补充说明上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山泉村对施工方施工的工程价暂作调整如下:单体楼1100元/平方米,多层楼760元/平方米,门面房(空中别墅)楼850元/平方米,原施工合同其他内容不变,特作说明。”在施工过程中,山泉村又将C0工程交由承包方施工;C5工程承包方没有施工,而是由山泉村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许宗启实际施工的为C3、C4、C6房屋(多层楼)。对于山泉村合同工程,山泉村于2011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决算情况)在一份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由山泉村相关人员签字、蒋君华签字并加盖有“金涛公司”印章的决字1252号决算单(以下简称1252决算单)上,载明:“工程名称为三期多层C0-C4、C6及门面房1区-5区工程;施工单位为金涛公司蒋君华项目部;开工日期为10.10.15,竣工日期为11.12.31;工程概况为三期多层C0-C4、C6及门面房1区-5区工程(土建工程);验收情况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切验收备案资料齐全;扣除甲方供料1、加气砖4711.65立方米×(170元/208元)=940934元;决算金额为17795060元。”以上决算的价格中多层建筑单价为760元/立方米,扣除的甲方供应的加气砖单价为199.7元/立方米(940934/4711.65)。关于山泉村合同,经本院向山泉村调查,山泉村工作人员称,保修期要到2017年1月14日到期,还剩余30.0854万元的保修金没有支付,但因为蒋君华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山泉村自行维修,所耗费的维修费用已经远远超过保留的保修金数额,故无需支付。(印章情况)许宗启与金涛公司均确认,以上山泉村合同、许宗启合同、补充说明、1252决算单上所加盖的“金涛公司”印章与金涛公司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涉及金涛公司的其他情况)2011年11月21日,江阴市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追要山泉村15-28房别墅工程建设的混凝土货款为由将金涛公司诉至本院,案由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号为(2011)澄滨商初字第0280号(以下简称0280号案件),本案中,混凝土公司提供了盖有“金涛公司”印章的订货合同,该案审理中,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查封了金涛公司相关银行账户;蒋君华持加盖“金涛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到庭参与调解,后该案于2011年11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金涛公司需向江阴市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对查封的金涛公司银行账户予以解除查封。金涛公司与许宗启一致确认,0280号案件中蒋君华的授权委托书、王林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金涛公司”印章与金涛公司工商备案印章均不一致。许宗启另行提供金涛公司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的开户资料一套(包括金涛公司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王林的身份证、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单位公函、金涛公司授权书、印签卡等),上述资料上均有“金涛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王林的身份证上有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加盖的“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公安机关侦查情况)本院收到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的以下材料:1、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9日的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12月24日,金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向响水县公安局报案,称自2010年以来,挂靠在金涛公司名下的金涛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蒋君华伪造金涛公司印章用于对外私接建设项目和结算工程项目款”。2、2015年4月9日的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金涛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3、2015年9月10日的函,载明:“江阴市人民法院:你院受理的许宗启诉金涛公司一案,许宗启与金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上使用的印章是伪造。我局已于2015年4月9日,对金涛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目前,在进一步侦查之中。特此函告。”在一份2015年3月19日的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上载明“金涛公司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的开户资料上的金涛公司印章印文与金涛公司工商备案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银行开户资料中金涛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工商备案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银行开户资料中王林之印与工商备案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蒋君华情况)2016年1月15日,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响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蒋君华与金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金涛公司在无锡注册设立分公司,2010年4月27日,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成立,被告人蒋君华任无锡分公司负责人。后被告人蒋君华在未经金涛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伪造了“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等材料上使用”,判决被告人蒋君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鉴定情况)庭审中,许宗启申请对其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方案为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签证单、甲供材料清单及数量结合现场予以确定,合同内工程计价方式分别按照680元/平方米、760元/平方米分别计算,合同外工程按山泉村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计价。经本院委托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载明主体造价按760元/平方米计算为7266360元,按680元/平方米计算为6501480元,签证工程造价为130840元,甲供材造价为394492元;上述工程造价均不包括税金;按照2011年2月1日前税率计算税金为240409元,按照2011年2月1日后税率计算税金为242628元。许宗启交纳鉴定费1万元。鉴定报告中载明的税金部分,许宗启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其他情况)金涛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本案的诉状、证据等应诉材料。许宗启自认收到蒋君华支付的485万元,均为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庭审中:1、许宗启称,许宗启合同中载明的“主要条款按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执行”,是指许宗启合同中的价款、质量条款、工期条款等,参照山泉村合同执行,包括山泉村合同和2011年3月17日调整价格的补充协议,许宗启施工的工程单价应按2011年3月17日的补充协议调整为760元/平方米。金涛公司称,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该报告,那么也应当按照680元/平方米来计算,而不应当按760元/平方米来计算。2、许宗启称,金涛公司是明知蒋君华持有与工商备案不一致的印章以金涛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在无锡锡山的银行开设账户的,金涛公司对蒋君华以金涛公司名义承揽山泉村工程也是明知的,故金涛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金涛公司称,从来不知蒋君华承揽过山泉村工程,对上述印章也从不知情,是蒋君华自己私刻的;没有收到0280号案件的应诉资料,对0280号案件中江阴法院查封金涛公司银行账户是知道的,是银行通知金涛公司的,但金涛公司不知道是因为何事被查封,因为是江阴法院查封的,金涛公司就打电话给蒋君华,是蒋君华自己的事情就让蒋君华自己解决,后来法院就解封了,金涛公司从未与0280号案件原告签订过相关合同、支付过相关款项;对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开具的银行帐户从不知情,银行开户所需的资料因金涛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接相关工程需要,金涛公司曾向无锡分公司提供过。3、金涛公司称,蒋君华仅在2010年向金涛公司支付过10万元保底费,从无锡分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对具体工程支付过管理费,并称蒋君华一直说没有承接过工程。4、金涛公司另行提供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的“讯问笔录”复印件,载明主要内容为:“讯问机关响水县公安局,被讯问人蒋君华。问:你(指蒋君华)之前和我们讲,金涛公司的公章、合同章都是王林(金涛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你的,后来又讲是你自己亲自联系小广告刻的,后来你又说是你安排你手下人去刻的,到底哪句是真话?答:金涛公司的公章、合同章都是我安排其他人去刻的是真的,以前我讲说是王林给我的还有我自己刻的都是假话……是为了想推卸责任,就是推卸我使用伪造的印章签合同所产生的后果责任。问:你伪造金涛公司印章所使用的总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复印件是哪里来的,具体有哪些资料复印件?答: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施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银行开户证明,都是分公司成立时,总公司提供给我的……我利用这些复印件找小广告伪造了一份原件,同时还私刻伪造了总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王林的法人章……我利用这些资料在无锡的一家银行开设了总公司的账户、承接了山泉村等工程并签订了相关分包协议……现在这些资料在哪里不清楚。”金涛公司称,上述讯问笔录来源于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许宗启称,上述资料没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山泉村合同、许宗启合同、1252结算单、调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银行开户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许宗启合同对金涛公司是否有约束力;2、许宗启合同的效力;3、许宗启施工的工程是否实际竣工及时间;4、许宗启应得工程款数额的确定;5、许宗启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6、许宗启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关于许宗启合同对金涛公司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许宗启称该合同对金涛公司具有约束力;金涛公司称其从来没有承包过山泉村工程、也没有与许宗启签订过合同,许宗启合同上的金涛公司印章为许宗启私刻,对金涛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许宗启合同对金涛公司具有约束力,理由为:第一,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尽管许宗启合同上的金涛公司印章为蒋君华私刻,但蒋君华系金涛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无锡分公司的经营项目为为金涛公司洽谈业务、承揽工程,许宗启合同的合同目的与金涛公司的经营项目一致,蒋君华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并未超越金涛公司、金涛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足以使许宗启信赖蒋君华系履行职务行为、与许宗启签订合同的对象为金涛公司。第二,鉴于蒋君华系金涛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且在许宗启合同签订前已实际承揽了山泉村工程,故许宗启有理由相信蒋君华系有权代表金涛公司分包工程,此种相信可以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即使蒋君华没有得到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代理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金涛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即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第三,金涛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许宗启在签订合同时,明知“金涛公司”印章为虚假或蒋君华超越权限。第四,涉及山泉村工程的0280号案件中,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查封了金涛公司相关银行账户,金涛公司也称“对江阴法院查封金涛公司账户是知道的……因为是江阴法院查封的,金涛公司就打电话给蒋君华,是蒋君华自己的事情就让蒋君华自己解决”,故金涛公司在知道上述情况后,应当对该纠纷的来龙去脉尽快予以了解并对蒋君华以金涛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的情况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严格公司管理制度,但金涛公司在得知存在相关纠纷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直到2013年1月11日,蒋君华仍与山泉村就工程进行决算并加盖私刻的金涛公司印章;第五,在银行开户资料上,“金涛公司”印章与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但上述资料中有金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且盖有“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蒋君华曾伪造了王林的身份证。关于金涛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响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蒋君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且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许宗启合同上的印章为蒋君华私刻,同时根据本判决认定的许宗启合同对金涛公司具有约束力,故蒋君华上述涉嫌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与处理没有影响,无需移送公安机关。二、关于许宗启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金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许宗启,违反了国家关于建筑方面的强制性规定,故许宗启合同无效。三、关于许宗启施工的工程是否实际竣工及时间。本案中,双方没有提供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许宗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金涛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时间,但山泉村合同的工程,山泉村于2011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故许宗启施工的工程可以视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实际竣工。四、许宗启应得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许宗启称,单价应当根据2011年3月17日补充说明上载明的多层楼760元/平方米计算;金涛公司称,应当按照680元/平方米计算。本院认为,许宗启合同载明“主要条款按金涛公司与山泉村签订的合同执行;许宗启按工程总造价的3%上缴金涛公司承包金,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金涛公司账户,金涛公司按山泉村划入工程款同比利率扣除上缴款后保证确保五日内付给许宗启”,一方面,许宗启与金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条款应当参照山泉村合同处理,而2011年3月17日补充说明是山泉村合同就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一部分,也应当参照执行,另一方面,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许宗启仅需向金涛公司支付山泉村合同款项3%的管理费,其他的款项金涛公司应当支付给许宗启,综上,本院认定应当按760元/平方米结算价款。经鉴定公司鉴定,本案的工程款为7002708元(7266360+130840-394492)。山泉村合同约定“竣工后付总价的10%,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10%,次年同期付总价的25%,第三年同期付总价的20%,余款5%作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为终身制,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为5年;工程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总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满后,且承包人无任何违约情况下,发包人必须在30天内将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许宗启合同也应参照上述约定执行。本案许宗启施工的工程可以视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实际竣工,截至2015年3月16日已经届满三年,故除了保修金外,其他款项已经到期。在本案中,许宗启主张工程款数额为其应得的工程款在扣除3%后、再扣除5%的保修金,再减去金涛公司已经支付的485万元,该主张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故金涛公司还应支付1602995.42(7002708×97%×95%-4850000)元。五、关于许宗启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许宗启主张利息从本案诉状送达金涛公司次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许宗启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许宗启合同约定主要条款按山泉村合同执行,山泉村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竣工后付总价的10%,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10%,次年同期付总价的25%,第三年同期付总价的20%,余款5%作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许宗启合同签订于2010年10月12日,现许宗启在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许宗启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宗启支付工程款1602995.42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许宗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42170元(原告许宗启已预交),由许宗启负担15624元,由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46元,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宗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潘亚伟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人民陪审员  李 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