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执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刘欢孝、宋秀兰与郭峰、郭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欢孝,宋秀兰,郭峰,郭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580号申请执行人:刘欢孝,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宋秀兰,女,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峰,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娜,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1011号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94000元、执行费1310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瓮立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