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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肖荣生与蓝盛玉、陈桃秀、蓝汉丰、蓝金水、陈伸书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荣生,蓝盛玉,陈桃秀,蓝汉丰,蓝金水,陈伸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21执232号申请执行人肖荣生,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理人施水玉,女,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蓝盛玉,男,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陈桃秀,女,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蓝汉丰,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蓝金水,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陈伸书,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2014)汀刑初字第26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肖荣生与被执行人蓝盛玉、陈桃秀、蓝汉丰、蓝金水、陈伸书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标的仍按(2014)汀刑初字第26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由被执行人自动支付给申请人,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为由,要求撤销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汀刑初字第26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富荣审 判 员  刘睿智审 判 员  李国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周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