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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温梓毫与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梓毫,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3276号原告:温梓毫,男,1998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孙莹。被告: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4号楼5214号,注册号:110000006281860。法定代表人:徐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亚茹,女。被告: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注册号:110000004873883。法定代表人:黄怒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渝英,女。原告温梓毫与被告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钟寺商业公司)及被告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梓毫的法定代理人孙莹及被告大钟寺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茹及被告中坤投资公司的张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梓毫诉称:2008年1月19日,我与大钟寺商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依据本合同第3.3条,大钟寺商业公司每月代扣我商铺的相应的税费(按国家规定),直到2014年6月25日支付最后一笔租金止。但大钟寺商业公司只交给我2008年10月31日以前的完税发票,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完税发票大钟寺商业公司一直未给我,我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大钟寺商业公司交还我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完税发票。如不能提供完税发票的,退还已扣的税费,由我自行交纳。税收标准参照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致业主的《通知》。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我将购买的位于大钟寺现代商城第E幢X层XXXXXX号房屋委托大钟寺商业公司经营管理,期限10年;大钟寺商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次日,每月向我支付租金,现租金为税后6811.22元,2014年6月25日最后一笔租金,因大钟寺商业公司已扣我2014年6月25日以前的所有相关税费但又未能切实履行本合同第3.3所规定的代缴义务,所以我主张2014年6月25日以后的租金按税前核算,我自行纳税。中坤投资公司为大钟寺商业公司合同履行提供连带担保,依据《委托经营合同》的附件1及附件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拖欠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综上,我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各项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税费46912.55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付租金48652.2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欠付违约金889.64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大钟寺商业公司辩称:第一项没有发票,但是同意退税。具体数额双方核对,该税费由原告自行缴纳。租金由原告自行缴纳税费,我方不再代扣代缴。中坤投资公司辩称:税费不是由集团代扣代缴,退还以后的税费,集团不应该承担退还税费责任,对于违约金不承担连带责任。租金及违约金都是税前的租金和违约金,从这期开始不再代扣税费,由温梓毫自行缴纳。经审理查明:温梓毫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X层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其委托大钟寺商业公司进行统一出租、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并约定了固定租金标准按月支付,若大钟寺商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支付租金,自合同约定租金应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租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税前租金,温梓毫收取固定保证租金的有关税费由温梓毫承担。温梓毫同意由大钟寺商业公司代扣代缴应由温梓毫向相关部门交纳的税费(具体数额以政府届时规定为准)。中坤投资公司对上述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温梓毫同意由大钟寺商业公司代扣代缴应由温梓毫向相关部门交纳的税费(具体数额以政府届时规定为准)。中坤投资公司对上述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大钟寺商业公司共扣除温梓毫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税费46912.55元,但未按合同约定代温梓毫向税务机关缴税。经原被告核对,大钟寺商业公司共拖欠温梓毫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48652.2元、欠付温梓毫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889.64元。上述数额均为税前数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钟寺商业公司共拖欠温梓毫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税前租金48652.2元、欠付温梓毫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889.64元,应予支付,中坤投资公司应对上述拖欠的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就双方争议的所得税问题,缴纳相关税费系业主方的法定义务,虽大钟寺商业公司与温梓毫在合同中约定由前者代扣代缴,但鉴于大钟寺商业公司现今经营状况为温梓毫缴纳相关税费较为困难,该公司亦未提交相对应的完税证明,现温梓毫亦要求不再由大钟寺商业公司代扣代缴税费,大钟寺商业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因此该公司应退还代扣温梓毫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税费46912.55元,上述期间及2014年7月1日以后的税费大钟寺商业公司均不再为温梓毫代扣代缴,温梓毫应按照法律规定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纳。温梓毫要求中坤投资公司对违约金及退税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温梓毫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金四万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二角,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温梓毫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温梓毫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八百八十九元六角四分;三、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温梓毫二OO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扣税费四万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五角五分;四、驳回温梓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六元(温梓毫已预交),由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梦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