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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娟与沈阳市沈河区副食品公司南塔副食品商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副食品公司南塔副食品商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03号原告:王,沈阳市沈河区副食品公司南塔副食品商场营业员。委托代理人:刘宝文,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副食品公司南塔副食品商场,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2段10-1号。法定代表人:杨殿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丽,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副食品公司南塔副食品商场(以下简称“南塔副食品商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文,被告南塔副食品商场委托代理人谢长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1981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后停薪留职。但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2015年8月24日原告单位劳资人员邓玉荣将遗失的档案转交给原告,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15万元。被告南塔副食品商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在1985年7月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旷工累计达54天,被告按照相关条例及公司制度予以除名,且有出勤表为证。除名报告经过总店讨论研究予以通过,并经过当时南塔五店经理等人对原告当面送达被除名通知,原告从此再未到公司工作,因此双方在1985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理没有义务承担保险损失赔偿责任。1993年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重要的工龄确认,被告处并没有原告的资料。1996年至今关于工资的发放记录中也无原告记录。1998年原告在其他单位缴纳过社会保险,可见原告知晓整个除名过程。双方之间根本无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查明,原告王原系被告南塔副食品商场的员工,1985年7月3日经沈阳市沈河区南塔副食品总店批准,以“王参加工作以来,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不经请假,无故旷工等”为由给予王除名。原告庭审时主张其与被告自1985年开始属于“两不找”。之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另谋职业,于1998年由其他单位为原告缴纳过一年的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9日王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5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现王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将档案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档案、证明、职工除名报告、出勤情况表、档案移交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劳动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劳动者自离开用人单位后,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本案被告庭审时抗辩其于1985年7月将原告予以除名,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该除名决定送达至原告处,故无法认定该除名决定对原告有效,但原告庭审时承认自1985年开始与被告形成“两不找”关系,且此后30多年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发放福利,1998年其他单位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依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基本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多年,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也即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险,亦不应向原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