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马某等二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颍上县xxxx。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患精神分裂症,有限定责任能力),女,1980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颍上县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外逃;2014年3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马某恒,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颍上县联社职工,住颍上县xxxx。系上诉人马某之父。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5)颍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6024.47元,作案工具断尖的铜柄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恒、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吴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吴某撤回上诉。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智审 判 员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郭连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