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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蔡永进与蒋群洪建设工程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进,蒋群洪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4153号原告:蔡永进。被告:蒋群洪。原告蔡永进诉被告蒋群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原、被告���订工程承包协议,原告为被告位于西园××路酒店装修垒加气砖,工程款总计144487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尚欠94487元未支付,被告另欠原告大关工地工程款17000元,双方进行结算后,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5.25%,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承包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包了加气砖工程;2.清单1份、欠条2张,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应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曾向被告承包加气砖工程。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蔡永进加气砖清单》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加气砖工程款10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群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永进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5.25%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4元,��蒋群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