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才杨与虞圣龙、林菊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才杨,虞圣龙,林菊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925号原告:何才杨。委托代理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圣龙。被告:林菊连。原告何才杨为与被告虞圣龙、林菊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才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圣龙、林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才杨起诉称:被告虞圣龙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2月11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何才杨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虞圣龙未归还借款。另,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虞圣龙、林菊连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虞圣龙、林菊连身份信息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三、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虞圣龙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虞圣龙、林菊连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虞圣龙向原告何才杨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菊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圣龙、林菊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何才杨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虞圣龙、林菊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