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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郑继萍、郑巧仙与吴三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52号原告:郑继萍。原告:郑巧仙,被告:吴三塘,现下落不明。原告郑继萍、郑巧仙诉被告吴三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预立案登记,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继萍、郑巧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三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继萍、郑巧仙诉称:原告经营销售茶叶机械,被告是原告的推销茶叶机械的员工。2012年5月份被告把原告的茶叶机械6台拉走推销给他人,共计货款23000元。被告将茶叶机械拉走后,一直不见人影。2015年8月29日原告碰到被告时,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后双方到樟潭派出所协商处理。原、被告当场立下归还货款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上承诺于2015年9月5日前将销售款退给原告,逾期未退由被告赔偿23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协议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被告吴三塘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吴三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黄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等情况。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吴三塘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继萍、郑巧仙经营销售茶叶机械,被告吴三塘是原告的推销茶叶机械的员工。2012年5月,被告把原告的6台茶叶机械拉走推销给他人,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8月29日,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5年9月5日17时之前将销售款退给二原告,如逾期未退,则由被告赔偿二原告23000元。后被告吴三塘未按约退款。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吴三塘把原告郑继萍、郑巧仙的茶叶机械拉走推销给他人,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8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5年9月5日17时之前将销售款退还给原告,如逾期未退,则由被告赔偿二原告23000元。后被告吴三塘未按约退款,显属违约,故原告郑继萍、郑巧仙诉请被告吴三塘支付23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吴三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三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继萍、郑巧仙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5元,由被告吴三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贤    红人民陪审员 彭    六    古人民陪审员 王    学    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燕飞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