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春生与被上诉人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张春生,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张春生,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平县张家营子镇。委托代理人:祖鸿鑫,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蒲河社区。法定代表人:台文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冠斌,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张春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筑家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6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立(主审)、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生一审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1496元;2、要求被告提供初始登记批复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幸福筑家公司一审辩称,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定;2、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丰路38-10号(3-5-2)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110.46平方米,总价款479037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了入住,但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另查明,涉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逾期办证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对于出卖人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数额为479元(计算方法:479037元×0.1%=47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初始登记批复的诉讼请求。因下发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系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涉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尚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生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张春生负担20元,由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宣判后,张春生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1496元;三、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存在漏审漏判的原则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给付上诉人479元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原因。合同中约定逾期办理权属证书应承担的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属于约定不明,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存在漏判的原则性错误;四、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证据不足。幸福筑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入住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幸福筑家公司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数额。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选择的违约责任为“买房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即虽然该合同文本由幸福筑家公司提供,但对于该项条款的含义并不存在歧义。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且唯一,即为已收房款的千分之一。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判项的问题。本案中幸福筑家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将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备案,并配合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进而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因现在涉案房屋尚未办理初始备案登记,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不具备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初始登记批复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待具备办理权属证书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中已经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请求被上诉人提供初始登记批复及协助办理产权证进行了审理,并不存在遗漏判项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张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