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91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454公交站处,被告人周×与霍长帅(另案处理)酒后与出租车司机刘×发生纠纷,后刘×报警。在右安门派出所民警杨×、薛×赶到现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周×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进行辱骂,并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杨×。被告人周×于2015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郑×证言,证人薛×、刘×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霍长帅的供述,视听资料,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出租车照片,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周×的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家法律,酒后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