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叶国友、张玲、张泽琴、张义、张泽洪与四川省能投集团兴文县电力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国友,张玲,张泽琴,张义,张泽洪,四川省能投集团兴文县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友,女,汉族,1946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汉族,1972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琴,女,汉族,1973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男,汉族,1976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洪,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能投集团兴文县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乡香山西路513号。法定代表人梁斌,执行董事。上诉人叶国友、张玲、张泽琴、张义、张泽洪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能投集团兴文县电力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向上诉人叶国友、张玲、张泽琴、张义、张泽洪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但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叶国友、张玲、张泽琴、张义、张泽洪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章建审 判 员 孙振刚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羽